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1547號
原 告 英仕達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 律師
被 告 乙○○原名 張毅民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北市○○區○○路○○○巷○○號,有戶籍
謄本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原訂民國99年8月17日上午10時15分
言詞辯論期日一併取消,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