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5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477號、第55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6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贓物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徒刑及裁定減刑確定後,嗣經接續或合併執行,於97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7年9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3月13日下午3時許,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繼而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始悉上情。
㈡於98年6月6日下午3時許,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長榮大學98年4月6日確認報告。
2.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3.被告之自白。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毒品防制條例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3.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
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加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一同置入針筒內同時施用,為其所自陳,核與尿液檢驗結果係同時呈現上開2種毒品陽性反應相符,此亦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因認被告之供述係屬可採。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先後2次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應為數罪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又再犯毒品案件達6次並經判處徒刑,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羈,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又有竊盜、贓物等前科,平日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