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宜君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6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在雲林縣
梅山」應更正為「在嘉義縣梅山」。另補充證據:照片6幀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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