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2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3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並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
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3日)前全數繳清
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約
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
,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
條第1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應計付遲延利息。
(二)詎被告迄97年9月尚積欠原告169,498元整未為清償(含消
費款169,241元、已到期之利息257元),雖經催討,惟被
告仍拒不還款。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部分)計169,241
元,應自9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之前曾與原告債務協商,惟嗣於
97年9月間起毀諾未繳納分期款,回復按原契約約定條款
請求。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
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被告身
分證正、反面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
院審酌,復查被告現並無依債務清償條例有關規定,裁准債
務更生或清算,本院自無停止訴訟之必要,是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
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
裁判(即裁判費1,77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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