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宜簡字第3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不法詐騙份子利用成為犯罪
工具,竟仍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之故意,於民國97年初某日,將其在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
申設之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印鑑、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嗣後被告復於97年6月27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
聯絡原告誆稱其係原告之姪女,欲向原告借款15萬元,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0時許,至景美區農會匯款15
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於同日匯款35萬元至第三人 林忠岳 申辦
之第一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受有
50萬元之損失。且原告經此詐欺事件,對原告身體、心理均
造成嚴重創傷,腦部出血導致行動遲緩,頭部不定時抽痛亦
使原告無法負荷複雜之思考與計算,且每每闔眼均會憶起被
騙之畫面,精神上飽受痛苦,身心之創傷伴隨恐懼、失眠,
個人計程車行之工作因大受影響而無法從事,據此請求給付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受傷療養期間所減少之每日工作所得
2,000元計150日共30萬元。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
語。
二、被告則以:伊於97年5月8日至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開立系
爭帳戶後,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一直放置於
機車車箱之內,不知何時遺失,於97年7月10日中午始發現
,旋於97年7月11日至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申辦遺失,經
銀行行員告知,始知道系爭帳戶遭凍結列為警示帳戶,其自
己亦為受害人,且詐騙電話並非由其所撥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係被告所有,原告於97年6月27日10時許
,至景美區農會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匯款申請書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帳戶係被告於97年5月8日所申辦,旋即遭詐騙集團
成員利用,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97年6月27日匯款15萬元
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此有景美區農會匯款收執聯乙紙、合
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開立系爭帳戶之開戶
資料乙份為證,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2816號偵查卷宗審核屬實,且被告上開行為亦
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533號判
決處刑在案。被告雖辯稱其辦理系爭帳戶之開戶後,遂將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一直放置於機車車箱之內
,不知何時遺失云云,惟查:一般申辦銀行帳戶,係基於
特定需求而申辦,被告卻辯稱申辦開戶後即將對於自身重
要之存摺、印鑑、提款卡等金融帳戶資料長期置放機車車
箱置之不理,顯與常情有違,要難採信。且被告雖辯稱其
於97年7月11日至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申辦遺失云云,
然證人即銀行行員 陳鍵堯 於警訊時係證述被告當日係為辦
理結清銷戶等語,顯非辦理掛失,此亦有合作金庫銀行礁
溪分行97年8月15日合金礁存字第0970000091號函說明系
爭帳戶並無掛失記錄,均經本院調閱前述偵查卷宗審核無
訛,故被告上開辯解,要無可採。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
之行為,使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
(二)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部分,經查:原告於97年6月
27日匯款35萬元至第一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該帳戶戶名為第三人林忠岳,並非被告所有,此
有原告提出之景美區農會匯款收執聯乙紙在卷可參。而原
告主張詐騙電話乃被告撥打,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故關於原告匯款35萬元之部分與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無涉,被告自無庸就此負侵權
行為責任,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精神慰
撫金20萬元及工作損失30萬元共計50萬元云云,然查:精
神慰撫金之賠償,需符合民法第194條、第195條規定之生
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之權利
或其他人格法益受到侵害時始可請求,本件原告係遭詐欺
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非屬前述權利之損害,依法不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而原告主張因遭受詐欺造成腦部出血損傷
,以至於無法工作云云,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客觀
上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不足為
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及工作損失合計50
萬元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6日(加計寄
存送達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本院考
量本件訴訟費用金額不高,而被告確有幫助不法行為之事實
,原告之訴雖經部分駁回,但仍命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為適宜。又本件乃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裁判費之
負擔,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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