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前述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丙○○於民國93年3月18日與原
告簽立「炫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7,
879元整,借款期間(契約書第2條)自民國(下同)93年3
月18日起至94年3月18日止,按年息15.000%算之利息(契約
書第3條),約定還款方式如契約書第7條所載。被告若未依
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契約書第9條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仍積欠原告借款110,456元整及
自95年2月14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炫
金卡契約書及帳務資料各一份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
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
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
裁判(即裁判費1,22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