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原告 吳炘縈 被上訴人即被告 吳張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零捌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敘明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8日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核屬上訴不合法。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0萬3,
702元(見本院卷一第14頁),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萬5,
108元,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逾期駁回上訴。
三、次查,上訴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中,亦未見敘明上訴理由,同屬上訴不合程式,爰併命其補正上訴理由,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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