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0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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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9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09號原告 王宇正 被告新竹縣關西鎮公所代表人 吳發仁 (鎮長)訴訟代理人 吳祖豪
陳學璡 溫正源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105公審決字第011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參訴願法第3條第1項)。如無具體行政處分存在,即屬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且其情形無可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
二、次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亦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第77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同法第84條規定:「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3章第26條至第42條、第43條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6條至第59條、第61條至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第2項、第73條至第76條之復審程序規定。」可知公務人員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72條第1項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是以就此類案件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因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行政爭訟;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第539號等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者,不論以何種訴訟種類提起行政訴訟,均非法之所許。
三、緣原告係被告建設課技士,前因考績丙等及懲處等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05年2月24日關鎮人字第1050001991號考績(成)通知書關於被告以105年2月5日關鎮人字第1053000593號函核定所為考績丙等之處分(下稱考績處分)、105年
2月25日關鎮人字第1053000771號令(下稱771號令)、10
5年2月25日關鎮人字第1053000776號令(下稱776號令)及105年2月25日關鎮人字第1053000777號令(下稱777號令),提起復審,其中關於考績處分部分,經決定駁回,另關於771號令、776號令、777號令部分,則決定不受理。
原告仍未甘服,遂就考績處分、771號令、776號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考績處分部分另以判決駁回)。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關於請求撤銷771號令、77
6號令部分,係被告機關對原告為申誡一次、記過一次之懲處,並未改變原告之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核屬被告機關之管理措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原告就771號令、776號令部分提起撤銷訴訟,於法未合,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五、復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所附之復審決定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5年公審決字第0085號復審決定(參本院卷第8至17頁),嗣於105年8月1日另具行政訴訟更正狀更正本件復審決定為保訓會105年公審決第0117號復審決定(參本院卷第32至34頁)。其後,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並經被告提出答辯狀後(參本院卷第
49、53至59頁),再為數次之追加(參原告105年12月5日之更正狀、106年1月23日補充狀、本院106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1至96頁、第115至119頁、第134頁),最後訴之聲明為:考績處分、771號令、776號令及上開處分之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復審決定;保訓會105年4月20日公地保字第1050001945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之再申訴決定;104年12月14日公地保字第1040014412號函、105年1月4日公地保字第1040014411號函、104年8月14日公地保字第1040012439號函、保訓會104年11月25日公地保字第1040010676號函之再申訴決定及其復審決定(105年4月19日105公審決字第0085號)均撤銷(參本院卷第134頁)。經核,關於原告追加部分,即除考績處分、771號令、776號令及其復審決定部分外,並未得被告同意(參本院卷第158頁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追加之內容【詳如附表編號2至3之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編號4至6之再申訴決定、編號7至10之再申訴決定及復審決定(復審不受理)】,均屬被告之內部管理措施,未改變原告身分、未有權利重大影響,原告就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屬於法不合,復查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故其所為上揭訴之追加,亦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劉穎怡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