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8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30號106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秋煌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複代理人 楚曉雯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陳彥伯 (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政君
楊竣淵 莊子慧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交訴字第10513005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監理所)依據民眾檢舉資料,調查發現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予訴外人 林緯勤 ,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15時44分許,搭載利用UberApp叫車之乘客,由新北市○○路至新北市新莊棒球場,並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162.15元,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遂以105年3月28日交公北市監字第20AA00473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被告乃以105年4月20日第20-20AA00473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牌照2個月(訴外人林緯勤之部分另案裁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處分認定原告提供系爭車輛予訴外人林緯勤,利用網路平台個別攬客違規營業,所憑證據僅係不知名民眾提供之搭乘資料及採證照片,其形式上真正已堪質疑,無從據以認定該違規事實與原告有關,且訴外人林緯勤更出具書面聲明原告並不知情,被告未依職權調查本案相關重要事實,遽認原告有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章事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原處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檢舉資料,無從作為認定原告有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證明,因該資料已明確顯示提供搭載之行為人並非原告,亦無從執此資料得出原告有搭載乘客或收取費用之事實,被告單憑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認定原告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顯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資料不合之違法。且原處分未載明原告違規行為及被告認原告如何有違規行為之理由;復未究明違章行為人及裁罰對象,亦未說明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原告僅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而非本件違規行為人,依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應負如何之行政法上責任、違反如何之行政法上義務,均未見於原處分之事實欄、理由欄,更未說明其法令依據,足認原處分未盡調查職責,有未能充分說明理由之違失,認事用法亦有不當,應予撤銷。
(三)原告僅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既無利用系爭車輛違規載客之營業行為,亦非利用系爭車輛經營客貨運運輸而受有報酬之經營業者,顯非屬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所稱之事業,原處分錯誤適用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
(四)又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得吊扣之車輛牌照,解釋上應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所有之車輛,而不及於不知情之所有人,否則豈非將實際提供搭載服務之駕駛人違規行為,轉嫁處罰車輛所有人,而科以無過失責任,如此,顯有悖行政罰自己行為責任原則及過失責任之違法。且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處罰之行為,為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係處罰經營行為,而非處罰違反監督管理責任。而經營行為必為故意行為,本質上應無過失行為之態樣存在。被告稱原告違反監督責任,縱不知林緯勤加入Uber平台,亦難減免過失責任云云,論理實屬矛盾。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車輛確為原告所有,而經原告於電話紀錄中自承係供訴外人林緯勤使用,林緯勤於104年10月20日15時44分許,以系爭車輛搭載乘客,由新北市○○路至新莊棒球場,並收取費用162.15元,有搭乘資料及採證照片可稽。原告未辦理合法運輸業登記,不得自行或與他人共同經營汽車運輸業。原告提供自有之系爭車輛,供訴外人林緯勤加入UberApp平台,載客收費營業,原告涉及經營汽車運輸業事實明確,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二)原告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負有監督義務,將系爭車輛供訴外人林緯勤使用期間,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難以解免系爭車輛使用人違規使用系爭車輛之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原告亦未舉證推翻上開推定之責任;又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由他人駕駛,必得受處分人同意交付車輛,該駕駛人始可能駕駛該車,該受處分人與駕駛人具有一定關係,故受處分人將所有之車輛供他人駕駛時,應有注意監督該駕駛人不將車輛作非法使用之義務,其未盡注意監督義務,致他人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已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責任,受處分人縱無實際駕駛車輛之行為,亦應予以處罰,原處分並無違反自己責任主義。
(三)原告雖稱原處分未載明其違規行為、被告如何認定原告違規之理由,而主張原處分欠缺明確性、不備法定程式云云;惟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意旨,行政處分之明確性應以相對人是否足以知悉其違規之原因與法令為斷;原處分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皆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具體記載原告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時間、地址、行為人違規事實等,是以,原處分就被處分人、地址、違規車號、時間、法令依據、事實及理由、繳款方式與教示條款,均無不可特定之處,並未違反明確性之要求,自屬合法妥適,且與交通部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下稱處罰基準)規定相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46頁)、臺北監理所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7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4-31頁)在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並非本件違章行為人,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且錯誤適用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第77條第2項規定等情,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供訴外人林緯勤違法經營汽車運輸業,而吊扣原告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是否有據?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裁處時第77條第2項、第79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舉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第138條亦有明定。末按裁處時處罰基準三、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部分:「第一次:處該行為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個月。」
(二)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提供其子即林緯勤使用,而林緯勤於104年10月20日15時44分許,搭載利用UberApp叫車之乘客,由新北市○○路至新北市新莊棒球場,並收取費用
162.15元等情,有檢舉資料(本院卷第144頁)在卷可憑,原告雖主張該檢舉資料係未具名之檢舉人所提供,其真實性有疑,惟該等檢舉資料含有車輛照片、駕駛人姓名、搭車行程及收據等,經核與原告之系爭車輛及原告交付使用之對象(即林緯勤)相符,而林緯勤使用系爭車輛,利用UberApp接案載客,主觀上已有反覆以系爭車輛載運乘客獲取報酬而經營運輸業之故意,自不能僅以其屬個人經營,即認其非屬事業,是被告認定林緯勤確有使用原告提供之系爭車輛,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尚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其僅為車輛所有人,而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就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所為吊扣或吊銷,應以違規行為人所有之車輛牌照為限一節,經查,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同條前段之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考其立法意旨,當係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以法律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違規營業之車輛牌照處分,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做違規使用,是公路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對實際供非法營業之車輛車主作成吊扣車輛牌照之處分。本件原告既係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而系爭車輛實際供林緯勤作為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用,亦經認定如前,則原處分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處罰基準表之規定,就系爭車輛吊扣牌照2個月,洵屬有據,且其裁處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亦均載明,故原告主張原處分欠缺明確性、未說明理由及法令依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失,應予撤銷云云,尚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高愈杰法官劉穎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黃貫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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