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26號原告 楊致中 被告翁 正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嗣於民國105年12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之金額為571,420元(本院卷第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多年情誼,被告於102年9月間向原告表示欲借款700,000元至800,000元間,以供營業周轉之用,故原告以自己名義向台灣銀行借款800,000元,再將貸款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交予被告,以此方式借款予被告,並約定被告需按月清償該貸款約11,000元。惟被告自105年1月起,未再依約清償,經原告結算被告尚積欠571,420元。嗣後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竟妄稱當初原告交付之款項係投資款並非借款而拒絕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1,420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當初協議共同投資店面,原告有50%股份,初期資金為800,000元,由原告向銀行貸款作為股東出資金額,故該款項為原告之投資金額,並非借款,需以店之營收墊付貸款本息,待有盈餘,原告以50%股權分紅,扣除之前銀行墊付之金額,再補差額給原告。嗣後該店經營2年多仍為虧損狀態,被告無法支付銀行貸款,而請原告先行支付,原告因此向被告表示退股事宜,惟被告向其說明目前處於負債狀態,僅能以店面殘值按比例分配金額,不應賺錢要共同平分,賠錢要被告個人承擔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於102年9月間以自己名義向台灣銀行貸款800,000元,將款項及貸款帳戶之存摺、印章與提款卡交付被告使用,並約定由被告按月清償貸款。
(二)倘原告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尚積欠之571,420元及自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交付被告800,000元,是否是基於消費借貸契約?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1,42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交付被告800,000元,是否是基於消費借貸契約?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此而論,在當事人主張係金錢借貸之場合,該貸與人除應舉證證明已有款項之交付外,亦需證明係基於借款之合意而交付該款項,若未能證明係基於借款之合意而交付,因款項之交付原因有多種可能,或係基於借貸,或係基於贈與,或係基於投資,或係基於清償等諸多不同原因,則在法律效果之判斷上,自無從僅因單純有交付之事實,即遽以推認係因借款而交付,並推認已有借款之合意,故金錢借貨之貸與人仍應就雙方間有借款合意之事實為舉證證明。
2.原告於102年9月間以自己名義向台灣銀行貸款800,000元,將款項及貸款帳戶之存摺、印章與提款卡交付被告使用,並約定由被告按月清償貸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3頁),並有放款借據、存款存摺歷史明細等(本院卷第27至3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惟有交付金錢,並非必然即屬借貸關係,自應探究原告所交付之金錢,是否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而為。
3.被告有於102年11月8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翔豪企業行之設立登記,有該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34頁)可稽,被告於本院稱:翔豪企業行就是土耳其甜點專賣店(本院卷第122頁),依卷附被告所提出兩造間之facebook對話紀錄,原告亦不否認對話內容是在討論以翔豪企業行開店的事情(本院卷第36頁反面),由其中101年6月15日至101年8月9日之facebook對話紀錄觀之,兩造間有如下之對話:
「原告:正穎,土耳其甜點有一款巧克力哈發糕,我看了很想吃很有興趣,有沒有考慮引進一下。」、「原告:...我今天跟 憶龍 提到拜訪辦公大樓的方式,他願意一起見習,我想我們需要再找個時間談談,你跟他講一些業務的要領,當然也包括我。」、「原告:對了~~昨天我們談到加盟店的部分我想你的想法應該跟我一樣我沒有先問你規劃開放加盟店的時程~~你應該會等到時機成熟再開放對吧!」、「原告:我想這就是我們要學習的地方真正經營一家有規模的公司而不是只單純在跑業務」、「被告:要努力衝,下個月要1200盒目標;原告:哈哈哈~~~真的要很拼~~這是你的目標還是加我的」、「原告:...我也想多賺點錢」、「原告:...所以乾脆我中油辭掉全力衝?」、「原告:其實我一直在尋找找一個屬於自己的事業除了現在的工作以外我想再擁有一個讓家庭經濟社會地位再提高一個檔次的事業、現在我似乎看到了一線曙光」、「原告:不過我們的產品運費較貴,我們可以自行吸收嗎?」、「原告:但是我們的點不普遍」、「原告:我想辦一些活動,例如7夕情人節快到了,做個情人節的活動,我們剛好有玫瑰糖、玫瑰醬」、「原告:但是如果我們做得太好也許媒體就會主動來找了」、「原告:正穎我今天約一個朋友他們公司在8月底會辦3場全台教師講習,會中有下午茶或是提供伴手禮,問我們要不要提供打廣告」...「原告:我還想印2份產品說明書我說服我爸一起做了」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2、134、135頁),可見原告除其現職外,有另謀賺錢事業之意,故兩造間為投資事業而彼此多有討論、研究,原告之上開對話,已充分顯示係以投資者之角色與被告研究產品價格、地點及活動方式等。
4.再依卷附被告所提出兩造間於102年7月31日起至102年9月7日之facebook對話紀錄,兩造間有如下之對話:「原告:跟我同事聊天他說也想加盟,怕民營後沒工作」、「原告:你有去看過漢神那邊的店面嗎?」、「原告:我勘察過後再跟你報告,...」、「原告:我剛有個想法!我們以外帶為主但是又不希望客人帶走時間太久我們可能店面不大,桌椅不能太多,你覺得有什麼其他的作法嗎?」、「原告:這間如何?在漢神旁邊」、「原告:...我的未來就交給你了」、「原告:我的希望都寄託在你身上了」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39、141頁),上開對話內容可見原告仍不斷留意店址設在何處,且對於店之經營方式與被告互有討論,並提及對於未來之希望,實難想像倘僅係單純借貸,原告對於店的經營會付出如此多之關心,甚而將未來希望寄託在被告身上。之後原告即於102年9月13日至台灣銀行借貸該800,000元,有放款借據(本院卷第27頁及反面)可佐,益加可認該800,000元係原告為投資而交予被告,並非借貸。
5.原告雖堅稱兩造間係借貸,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47至90頁)為佐。依該對話記錄,被告於原告催繳銀行貸款時固有答應匯款,惟此乃係因兩造初始約定由被告支付貸款,並不因此反推兩造間即為借貸關係。且原告催繳到最後,被告於105年1月1日即回以「...當初這個案子有說過最壞可能也會賠錢,你拿80,我投200了,...負債的結果沒有道理都是我負擔,...」、「有什麼投資可以穩賺的」、「當初這個案子如果有賺錢,你佔一半利潤,我後面錢有進來比你多時再依比例分配」、「我們是合作開店,不是跟你借錢開店」等語(本院卷第71至73頁),可見被告仍堅認兩造間為投資關係,並無表示清償向原告所借貸款項之意。復參以證人即該土耳其甜點專賣店之前所僱用之員工 阮依靜 於本院證稱:被告有告知我原告是股東,原告還蠻常來的,甚至原告也會跟我們討論開發新產品,原告有拿公司玫瑰花醬去做玫瑰花土司,說可以拿來做新產品;他是直接做好拿過來給我們試吃,然後討論它作為未來產品商品的可行性;原告有一陣子會參與店裡產品經營,要不然平常看到我就會問說店裡的生意如何;我感覺原告在問我話的時候,是以一個投資者在關心店的狀況,因為會關心到公司產品或開發新產品及要如何去販售之類的,一般朋友之間,不太會去關心到那麼多說朋友的店生意好不好,或如果說現在生意狀況沒有那麼好,而會幫他想說要不要做新產品的開發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是以被告對於該店情形,除店址外,對於其經營模式、店內產品等多有研究、參與,實已超乎一般消費借貸關係中貸與人對於借用人之關心,益見原告與被告間係合資開店,原告所交付之800,000元為投資款之一部分,而非借貸。
6.至證人即原告之妻 劉慧雯 於本院固證稱:101年11月間被告曾向原告借款,該筆借款有結清等語(本院卷第38頁及反面),被告於本院亦不否認之前有該筆借款(本院卷第40頁),惟兩造間本為朋友,之前有借貸之事,並不代表之後之金錢往來即均為借款。且依證人 劉惠雯 證稱:原告跟台灣銀行借款800,000元交給被告的事,我一直到104年12月才知道;我先生有告訴我說,被告要開一家冰品專賣店,我先生有幫忙看店面,我先生沒有說他想要合資這個店面,他只說他想幫助被告;兩造在講店面事情的時候我沒有在場;就只有一次被告到我家,有說他要開一家冰品店,那時候我就知道被告有開店的想法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反面、39頁及反面),足認其對於兩造間之開店事宜並未親身參與,僅能透過原告之單方告知而瞭解大概。但以原告對於其妻都刻意隱瞞有交付800,000元予被告之事而言,顯然不願意其妻知道其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是縱原告對於其妻並未提及投資之事,或僅告知幫忙找店面,亦不代表實際上兩造間即為借貸關係,自無法以其所述即採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認定依據。
7.從而,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難逕認兩造間就該800,000元之交付係基於借費借貸契約。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1,42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兩造間就該800,000元之交付既非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1,420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1,42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