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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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28號原告官洪純紀被告榮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峻浩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2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已於系爭建物居住40餘年,並於民國102年間斥資新台幣(下同)1,265,000元,聘請修屋師傅即訴外人 郭金樹 重新整修系爭建物完成。嗣被告於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355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15層、地下2層之大樓住宅3棟(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自102年11月18日開始後,即有重機械進駐系爭建物旁之工地,施作期間因重機械鑿打地樁之強震,及為開挖地下二層地基而抽取地下水,導致系爭建物地基傾斜、內外鐵門與牆柱分離,浴廁、廚房、客廳等地之磁磚佈滿裂痕,其安全性堪虞,原告之子賴以維生之工作室則幾乎全毀。被告為此雖曾於103年3月6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表示倘經鑑定原告之屋損係因系爭工程建築期間所致,即由被告完全負責復原,惟被告所委請鑑定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下稱高雄土木工會)鑑定過程甚為輕率,竟認原告所受損害僅155,952元,顯與原告實際所受損害金額相差甚鉅,難認可採。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之損害,並聲明:(一)被告賠應償原告800,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圍牆,與被告系爭工程之基地界址間,距離約1.5米。系爭工程施作之初,被告即本於負責態度,簽立系爭承諾書,言明倘經鑑定確定因系爭工程致生之損害,被告絕對負修繕之責。系爭工程施作至地盤穩固階段時,被告即指派公司各相關權責人員積極與各鄰損戶協調修復工作,協調過程中,因原告對於鄰損項目、修繕費用均有其個人主張,然無客觀數據可供判斷,兩造乃簽署協議書,合意委任高雄土木公會進行損害、修復鑑定。依高雄土木公會於104年6月8日函送兩造之鑑定報告書,其中「現有房屋修繕費用鑑估表」已詳細列明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修繕方法及費用,被告對此公證單位之鑑定結果旋表接受,並願依此負擔修復費用,原告卻拒絕同意,並直接以書信憑空向被告要求2,000,000元,因原告此等請求並無事證基礎,被告自難照辦。又被告僅知原告曾就系爭建物為整修,然整修時間、範圍及費用均為原告個人之資訊,被告並不知其細節,而高雄土木公會鑑定報告書所列修繕費用,均未扣除折舊之分擔費用,故原告有無整修自與修繕費用之鑑估無關。被告確有遵循高雄土木工會鑑定報告書為損害賠償之誠意,實無原告指控推諉卸責、依恃財團而欺侮一般市民之情形。被告於收受鄰損之鑑定報告書後,旋開啟協商機制,積極與各鄰損戶協調,再循行政程序向主管單位尋求協助,並依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事件爭議調處辦法之規定,分別於104年8月31日、104年9月21日與各鄰損戶進行協調程序,然均不為原告接受。系爭工程之施作,既造成原告系爭建物之損壞,被告依法自當為回復修繕之損害賠償,然本於「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最高原則,兩造既已簽立協議書,就系爭建物就受有何等損害項目、應以何種方式修復、修復所需費用等事項,合意委任高雄土木公會鑑定,此等鑑定方法應可解為兩造合意之一種證據契約,原告自應受此證據契約之拘束,而不得於高雄土木公會鑑定報告書完成後,恣意曲解、指摘為不實在即不予依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0,000元,逾上述專家鑑估費用甚鉅,難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於63年間建造完成。嗣被告於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355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工程。系爭建物與被告之系爭工程建築基地鄰近。
(二)被告之系爭工程施作,造成原告系爭建物受損,被告就此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曾簽立系爭承諾書(內容如審訴卷第18頁)。
(四)兩造曾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如審訴卷第18頁反面)。
四、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賠償金額應否受高雄土木工會鑑定報告書之拘束?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賠償金額應否受高雄土木工會鑑定報告書之拘束?
1.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對於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於事實認定之效力,本得於起訴前以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定、於證據保全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規定成立協議,或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326條第2項前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達成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倘無此證據契約、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法院即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要旨參照)。
2.兩造固曾於104年3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惟依其內容所載:茲因被告於原告系爭建物旁鄰地興建系爭工程,被告工程興建期間造成原告系爭建物受損,目前被告工程進度至14樓結構體工程,要求原告以目前工程階段現況進行鄰房損壞賠償鑑定,經雙方協議同意由高雄土木公會辦理本次系爭建物損壞賠償鑑定等語(審訴卷第18頁反面),依其語意觀之,僅有雙方同意於被告系爭工程該時進度之情況下由高雄土木工會就系爭建物之損害賠償為鑑定,惟就鑑定結果及該鑑定結果於事實認定之效力並未為任何約定。復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該時工程進度係進行至14樓結構體工程,高雄土木公會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鑑定之日期為104年4月間(審訴卷第63頁),被告則自陳系爭工程至104年6月間始完工(本院卷第241頁),則於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前即行鑑定其損害範圍,本難期完整。再酌以系爭工程於開工前,被告即曾先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灣土木公會)至系爭建物鑑定拍攝屋損照片,經原告一再爭執高雄土木公會之鑑定不完整,並提出屋損照片多張為佐,嗣被告以105年6月8日陳報狀所提出再至系爭建物比對原告提出之照片後再行拍照之照片中,亦確有部分屋損照片為臺灣土木公會於開工前之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及高雄土木公會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中未曾出現(本院卷第88至90頁),顯然有部分損害確非高雄土木公會鑑定報告書中所論及,自不能逕以兩造曾協議由高雄土木公會於該時系爭工程進度下所為之鑑定報告拘束兩造,更何況系爭協議書亦無原告就損害範圍或受償金額有受高雄土木公會鑑定結果拘束之意,自難認兩造間就此高雄土木公會之鑑定已有為證據契約之約定,本院及兩造自均不受高雄土木公會鑑定報告書之拘束。故就損害範圍及賠償金額,自應另行為調查證據審認。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
1.被告曾於103年3月6日簽立系爭承諾書,承諾就因系爭工程造成系爭建物之損害,經鑑定倘因系爭工程造成,由被告負責損害修繕。而被告之系爭工程施作,亦確實造成原告系爭建物受損,被告就此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承諾書1份(審訴卷第18頁、本院卷第264頁)可佐,是被告之系爭工程造成原告之系爭建物受損,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造成系爭建物地基傾斜、內外鐵門與牆柱分離,多處磁磚、牆壁佈滿裂痕、工作室幾乎全毀等,並提出多張照片為佐,經本院函請臺灣土木公會就系爭建物目前屋損狀況與施工前屋況比較,鑑定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均係可歸責於系爭工程施工所造成,其必要修補項目、費用為何等。經臺灣土木公會派員於105年11月23日初勘、同年12月9日會勘,鑑定結論為:⑴本會施工前建物現況鑑定報告書與現場會勘比對結果,地層下陷約7.7公分,明顯看出系爭建物目前屋損狀況與施工前屋況比較,鑑定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均係可歸責於系爭工程施工所造成。⑵經室內水準測量結果無明顯之不均勻沈陷,係屬均勻沈陷,...傾斜測量結果VD2右傾1/895,依據臺灣土木公會99年度鑑定手冊第六章第三節,鑑定標的物傾斜之補償估算:「...,修復房屋傾斜率低於1/200,不需估算建物傾斜補償費用,惟應估列建物損害部分之修復費用」。部分柱牆有明顯結構性裂縫,經修復或補強即可符合安全,地層下陷時給予地質改良。因此考慮修復或補償之賠償責任在所難免。其必要修補項目大致有結構性裂縫用環氧樹脂灌注、油漆修補、1:3水泥砂漿修補、磁磚修補、門調整、鍍鋅鋼板更換及地盤改良低壓灌漿等工項。綜上所述,鑑定標的物給予地質改良費用及其他損害費用之修復補償費用估算金額為408,864元(臺灣土木公會鑑定報告書第5、6頁)。故其必要之修補費用為408,86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408,864元。
3.至被告雖稱系爭工程於104年6月即完工,臺灣土木公會於105年12月9日為本件鑑定,已時隔1年又5個月,在此期間高雄地區發生多次颱風、地震等天然災害,臺灣土木公會未提出任何論斷及依據,逕指不論原有或新增之損毀,均為系爭工程所致,難認合於鑑定之旨云云(本院卷第241頁)。惟高雄土木工會之鑑定日期係在系爭工程完工前,其鑑定損害之範圍尚非完整,已如前述,被告稱系爭工程完工後至臺灣土木公會鑑定期間有歷經多次颱風、地震等,惟究係哪一次之天然災害有可能造成系爭建物屋損,並未見被告指明,被告徒以系爭建物屋損有可能是其他因素造成,卻未能舉證說明,自不予採信。且臺灣土木公會已於鑑定報告書中敘明:現場會勘原告鑑定標的物,水泥地坪有明顯裂縫,牆柱多處有斷裂之現象,入口門與柱明顯錯開,磁磚裂縫現象與施工前之相片比對有加深及加長之現象,根據高雄土木公會鑑定報告,明顯看出損害之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告申請高雄土木公會鑑定日期)前已是事實等語(臺灣土木公會鑑定報告書第4頁),故被告聲請再向臺灣土木公會函詢將新增屋損處判斷為系爭工程所致之依據,自屬無必要。
4.被告又質疑依臺灣土木公會之修復費用鑑估費用,工程費用總計為293,864元,但非工程費用竟高達115,000元(被告誤載為114,000元),其中編號9之「其他(含假設工程、零星工料及修補、安衛費用,約7%)」應予剔除,蓋依一般工程施作契約,承攬人本即對施作工程負有瑕疵擔保及工程保固之契約義務,故其單價分析上就零星工料及工具耗損,自已包含在內,不能重複請求工料費用。另編號11之「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約15%)」屬高估,應以8.5%計算為合理,茲按「高雄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編列及支用要點」之附表「編列工程管理費之分級累計標準表」,工程結算金額500萬元以下,管理費應以3.5%計,再加計5%營業稅,本件合理之利管費應以8.5%計之24,976元為合理云云。惟本件臺灣土木公會之修復費用鑑估,係依據其99年度鑑定手冊為鑑定,且本件為被告因系爭工程興建過程導致系爭建物損壞而需負損害賠償,與承攬無關,被告以承攬人應負之責任或義務為抗辯,自屬未洽。另被告所舉「高雄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編列及支用要點」之附表「編列工程管理費之分級累計標準表」,與本件係因系爭工程造成系爭建物損害之情況不同,自亦不得比附援引。故原告聲請向臺灣土木公會函詢為何鑑定報告中工程預算書之非工程費用支出金額遠高於高雄土木公會鑑定報告書所列,亦屬無必要。
5.被告雖又辯稱需審酌折舊部分云云,惟原告主張其於101、102年間甫聘請修屋師傅郭金樹重新整修系爭建物,共花費1,265,000元,並提出郵政匯款單2份為佐(審訴卷第22頁及反面),被告則稱對於原告有請師傅整建系爭建物及有花費並不爭執,僅對於整建範圍不清楚(本院卷第263頁)。本院審酌依臺灣土木公會鑑定報告書工程預算書所載,其中除磁磚、鍍鋅鋼板外,其餘修補方式並無折舊問題,而原告甫修建系爭建物後不到1年之時間,即因系爭工程遭致損壞,自不予考慮折舊部分。
6.至原告主張依據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事件爭議調處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與該工程有關之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主管機關調處二次不成,而由起造人或承造人以受損戶名義依鑑定報告提存損壞鄰房鑑估修復費用再加二成之金額予法院。」,其可請求鑑定報告所載金額乘以1.2倍之金額云云。惟此規定為因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時,主管機關原則上不予核發與該工程有關之使用執照,然於經主管機關調處二次不成,而由起造人或承造人以受損戶名義依鑑定報告提存損壞鄰房鑑估修復費用再加2成之金額予法院,始例外核發之相關規定,並非指賠償金額均需一律加乘1.2倍計算,原告主張依此規定計算賠償金額,尚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408,8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另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甫將系爭房屋整建後,即無端遭被告系爭工程毀損大部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必要。且兩造財力懸殊,故關於訴訟費用(含裁判費、鑑定費等),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故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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