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保險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保險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勝源訴訟代理人 蔡毅芬 被上訴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堅亮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事實上之爭點
1被上訴人主張:僱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記載之承保對象、承保範圍僅適用於
僱傭關係云云,惟若僅限於僱傭關係,則定作人或承攬人或次承攬人之法定代理人、董監事或本人前往視察工地或在工地親自施工時,若發生意外事故,將不在賠償範圍之內。然上訴人投保伊始考量系爭營造工程龐大繁雜,意外事故發生率高,為避免保險契約承保範圍掛一漏萬,爾後衍生理賠爭議,特要求被上訴人加批,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雙方同意,承保工程工地發生之任何死亡事故,被上訴人不必再行探究死者之身份背景、經濟條件等因素,皆應給付按每五百萬元計算之賠償金額。是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簽立之系爭保險契約,包括有營造綜合保險單暨其基本條款、加保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及倒塌特約條款、竊盜損失特約條款、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以及批單(批單號碼E01,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次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追加批改)。職是,被上訴人追加批改之批單記載「茲經通知並雙方同意:一、遇有第三人或僱主死亡之賠償責任,不論死者之背景及經濟條件,皆應賠付每人新台幣伍佰萬元。二、僱主責任險遇有死亡事故,理賠時不扣除勞保給付。:::」,即將原依保險契約之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九條規定不承保之範圍,予以排除,而將「第三人」(含承攬人、次承攬人)或「僱主」(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董監事等)死亡事故再納人承保範圍。因此,被保險人之僱主即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董監事等前往工地視察發生意外,被保險人負擔賠償責任,極有可能;被上訴人擅稱「僱主應指被保險人本人,被保險人為一法人不可能死亡。」、「被保險人本身對僱主有何賠償責任實無法想像。」,並逕推論出「僱主由其定義可知應係受僱人之誤」,顯屬被上訴人片面解釋卸責之詞,自非兩造簽約時之真意。
2系爭保險契約含括營造綜合保險單暨其基本條款、加保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及倒
塌特約條款、竊盜損失特約條款、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以及批單等,並且營造綜合保險單上載明「本保險單所載基本條款、特約條款、批單暨要保人繳存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之要保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之一部份。」,此即「整體契約條款」,應就構成契約內容之文件加以整體觀察,始能獲悉契約之原貌,因此,前揭保單條款、批單、要保書等書面及文件均應視為一體全部加以審酌,不可分割。但被上訴人竟偏執「此批單原意係批註『僱主意外責任險』、批單之目的在補充『營造綜合保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附加條款(甲式)』之規定」云云,顯將系爭保契約限縮僅存僱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致錯誤曲解批單之原意、目的,衍生出「僱主顯係受僱人之誤」之片面說法,不足採信。
3至於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中災害現場情形:「D2棟乙梯升降機之升降道,:
::十一樓以下除地下一樓外均有裝設鐵門式護欄:::,門口右側有裝設繫掛安全帶用之吊環」云云,充其量只能證明現場有護欄及吊環之設置,但升降機之安全防護措施是否端賴護欄及吊環二者即已充足?系爭護欄、吊環有無瑕疵是否堪用?護欄是否上鎖、開啟之控管為何、是否有監工、工地保全之介入(否則若任何第三人均可隨手開啟,則豈不形同虛設)、死者如何能在大清早六時未上工前擅自開啟?吊環是否應有安全帶作為必要之配備?等等保管上欠缺之問題均付諸闕如。另外災害發生原因:「間接原因:不安全動作:打開升降道鐵門式護欄工作時,未使用安全帶,致發生墜落」,亦顯示出死者未使用安全帶只是墜落致死之間接原因,至於意外事故之直接原因應係逕行開未設防(?)之護欄,上身伸進升降道內,致從開口處墜落;因此,死者未使用安全帶,充其量係被害人與有過失,對於工作物所有人是否存在工作物之設置、保管上之欠缺為損害發生原因之一,應負責賠償之問題尚不相屬。
4另外營造工地之承攬關係,係由上訴人公司將全部新建工程(即寶成世紀皇家
B區)交由振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振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將前項工程中之結構體工程交由新進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新進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前項工程中之泥作工程交由雄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攬,雄三工程有限公司則僱用 黃漢淼 從事泥作工程材料吊運工作。退步言,即使將死者黃漢淼充作獨立承攬人,按照系爭營造工地之管理模式:承攬人派駐工地之代表人、工人,在施作工程方面均應受定作人工地監工人員指揮監督與指示,此由前開定作人(或承攬人)均設置有工地主任(或稱工地負責人可證。再死者黃漢淼之上手雄三工程有限公司在其管理體系乙節,負責人與工地負責人均填載「黃漢淼」,而雄三工程有限公司與其上手之新進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第十條約定「工程監督:甲方(即新進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派之監工人員,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即雄三工程有限公司)之權,甲方監工人員如發現乙方駐工地代表人不稱職或工人技能低劣、工作怠忽者,得隨時通知乙方更換之,乙方不得拒絕或另有要求,:::」,益證本工地之層層承攬關係,承攬人履行承攬契約,均受其定作人(當然含上層、上上層之定作人在內)之監督及指示。被上訴人辯稱「黃漢淼為獨立之承攬人,其並不受上訴人指揮監督,:::其因自身疏於防範危險而死亡,實與定作人或建築物所有人無涉。」,並不實在。
㈡法律上之爭點
1死者黃漢淼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批單所指之「第三人」,本件意外事故不得排除在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
⑴批單之規定應優先於基本條款之適用暨探求契約真意,不得捨契約文字而另
為解釋。按系爭批單係事後追批,是以依後面規定優於前面規定之法律原則,自應予以優先適用。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立約當時為期系爭保險契約得以週延理賠任何意外事故,因此,除對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及倒塌、工程物料遭竊予以投保外,尤其對於人員之傷亡,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並在批單特約約定任何第三人及僱主之死亡,被上訴人均應付五百萬元,賠償金額不得扣除勞保給付;蓋營造工地若發生人員死亡之意外事故,不惟工地施工進度中輟(停工處分),更常因死亡人員之民事賠償責任爭議衍生刑事糾葛,因而起造人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冀圖藉由保險人保險金額之賠付,彌補死亡人員之損害,轉嫁、分攤並降低工地之可能損失,以及起造人刑事被告之追訴。兩造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之真意,既係就任何第三人及僱主之死亡,被上訴人均應負擔給付保險金額之義務,則系爭保險事故黃漢淼之意外死亡,依契約之真意及文字均應在承保範圍之內;詎被上訴人竟將批單所載明:「遇有第三人或僱主死亡之賠償責任」等句,捨契約文字,而曲解為係受僱人死亡之賠償責任,進而主張將批單載明之第三人應縮限解釋為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二條所指之第三人,而不包括承攬人、次承攬人或僱主,經核與上開判例意旨相悖,殊不足採。
⑵「背景」與「經濟條件」係不相類之用語:
批單載明:「遇有第三人或僱主死亡之賠償責任,不論死者之背景及經濟條件,皆應賠付每人新台幣伍佰萬元。」,而背景、經濟條件之意義,被上訴人亦自認背景係指包括年齡、學經歷、就業情形而言,經濟條件係指包括收入、所有財產狀況等而言,經核二者迴然不同。背景既含有職業之意義在內,是以不論死者(指「第三人」而言)之背景云云,其文義解釋即不論死者之職業為何,或老板或受僱工人或農民或公務員,從而自應包括上開承攬人、次承攬人在內甚明,該批單內容,始能連貫前後一致,不容被上訴人擅自曲解、縮限解釋。又二者之意義如果相類,則該批單亦不用特別載明,直接逕予規定皆應賠付每人五百萬元即可,而無庸再特別標明不論背景及經濟條件,又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之精神,雙方就契約內容之解釋有爭議時,應採取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益見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於法不合。
2本件意外事故該當於系爭保險契約所指依法(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之意外事故:
⑴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作物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之一
:須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之解釋,通說採客觀說:「就保護被害人之觀點而言,自以採用客觀說較為適當,亦即被害人祇要證明工作物在客觀上欠缺通常應備之安全性,即得請求工作物所有人賠償,至於工作物所有人有無故意過失在所不問。」、「祇須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之欠缺,為損害發生原因之一,工作物所有人即應負責,例如雖有地震、暴風雨、牲畜,或第三人之行為參與損害發生之原因,或被害人與有過失,工作物所有人仍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負責;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規定減免賠償責任而已。」,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三號判決也揭示「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係指工作物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欠缺通常應有性狀或設備,或於設置後欠缺通常應有之保護或管理而言。」也就是對於工作物本身不惟設置當時應有相關符合安全標準之設備,設置以後日常之維護、使用管理等也在規範之列,而原審徒以「該建築工地升降道確實設置有安全設施即鐵門式護欄及安全帶扣(「吊」之誤)環」,但置保護及管理乙節於不顧,逕自認定「自難謂該建築工地之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殊有疏漏及率斷之虞。
⑵又意外事故發生當時現場承保工程結構體部分已全部完成,正進行內、外牆
泥作工程之施作,自該當前揭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之工作物,況工作物既已現實存在,其餘修飾補強工事無礙其存在之事實,況且縱使工作物建造中亦無排除其適用之例,被上訴人徒以「建造中之建築物」(應係系爭營造工地建案尚未取得使用執照)置辯,顯屬遁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工程合約書、使用執照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若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原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保單第九條第二款已明示對於「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排除:
「被保險人、定作人及承保工程有關廠商或同一施工處所內其他廠商,或上述人員之代理人、受僱人及其居住工地之家屬之體傷,死亡或疾病所致之賠償責任。但受僱人非在施工處所執行職務且與工程之設計、施工或營建管理無關者不在此限。」故無論係被保險人、定作人及承攬人、次承攬人及其代理人、受僱人及居住工地家屬均排除不予承保。除上述不保之部分外,對於「第三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因營建本保險契約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故承保之第三人之意外責任險,必須該人為被保險人、定作人、承攬人、次承攬人及其他代理人、受僱人以外之人,受有體傷或死亡時,且保險人之賠償責任以五百萬元為上限,此為本件責任保險之承保方式。
㈡至於僱主對受僱人之責任則另以「營造綜合保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甲
式」承保,本條款第一條第二項對:「本條款所稱之「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或其轉包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年滿十五歲之人而言。」本件死者黃漢淼為承攬雄三工程公司之泥作吊運工程之承攬人,死者並非受僱人,故其非本條款所定義之「受僱人」,故不在僱主意外責任險承保之範圍內。
㈢本件批單號碼E01已註記所附貼之保險單號碼0900-45CA880010,故本批單為該保
險契約之一部分,對於批單之解釋不能自外於保單條款而任意解釋。本批單記載:「茲經通知並雙方同意:㈠遇有第三人或僱主死亡之賠償責任,不論死者之背景及經濟條件,皆應賠付每人新台幣五百萬元。㈡僱主責任險遇有死亡事故,理賠時不扣除勞保給付。㈢於被保險人交齊文件及理賠金額確定後十五日內給付賠償金額。㈣餘無變更,特此加批。」此處所稱:「遇有第三人或僱主死亡之賠償責任」其中「第三人」當然不包括保單本條款第九條二款所除外不保之「被保險人、定作人、承攬人、次承攬人及其代理人及受僱人」,至於「僱主」明顯為「受僱人」之筆誤,至於上訴人主張稱「特別合意加保第三人及僱主」,並非真正。按本件批單既黏貼於保單,所有條款解釋均仍以保單條款之內容為準,批單雖變更保單條款,但對未變更或未規定部分,仍應以原保單條款內容為準,故本件批單主要仍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或因受僱人員之死亡有「賠償責任」為前題,被保險人不可能對「僱主」之死亡有賠償責任,本件被保險人之「僱主」為何人根本不知所云。且法人不會死亡,故上訴人辯稱「僱主」為法人之代表人、董事。然「僱主」在於僱用關係存在,才可能有「僱主」「受僱人」之關係,公司員工對公司有僱佣關係存在,公司為僱主,員工為受僱人,本件是否由員工投保「僱主死亡之責任」?答案為否定。至於上訴人又主張此處「僱主」所指為法人之代理人及董事等,亦嫌無據,蓋「僱主」與「僱主」之代理人,董事並不相同,豈能自行擴大解釋。實際上,此處「僱主」為「受僱人」之誤,若真係「僱主」,解釋上實杆格不通。
㈣本件為責任保險並非傷害保險,必須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或受僱人之死亡責任存
在時,始有「不論死者之背景及經濟條件」每人賠付五百萬元之適用。本件死者黃漢淼為獨立之承攬人並非第三人亦非受僱人,對於其死亡上訴人依法亦無需負責。黃漢淼為獨立之承攬人,其本身祇是在履行契約之責任,上訴人對之並無指揮監督權,蓋「僱用」與「承攬」不同,即在於承攬人能獨立履行契約,有獨立之判斷能力,不似受僱人必須服從僱主之命令、指示而做為。故黃漢淼得自行判斷於清晨六時非正常工作時間進入工地查看升降道內捲揚吊掛鋼索,雖其有攜帶安全帽及安全帶,惟未使用安全帶,於打開升降道鐵門護欄工作時,不慎墜落。上訴人以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工作物所有人,主張其應對死者負賠償責任。惟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所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均係指設置完成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而言,至於建築中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並無本條之適用,本件黃漢淼之死係因其本身疏於注意未繫安全帶致墜落死亡,上訴人對之並無需負責,上訴人對其既無責任,且其又非受僱人或保單所稱之第三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嫌無據。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所興建之台北縣中和市寶成世紀皇家(B區)工程,向被上訴人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承保範圍包括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及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另加保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及倒塌責任險、竊盜損失及僱主意外責任險,並以批單訂明「遇有第三人或僱主死亡之賠償責任,不論死者之背景及經濟條件,皆應賠付每人新台幣五百萬元」之規定。訴外人即泥作工人黃漢淼係該批單所定應予承保之第三人。上開工程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上午六時,發生黃漢淼墜落電梯升降道工作台死亡之意外事故,上訴人當天立即填具出險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嗣並交付事故相關之證明文件,惟被上訴人竟以上開事故並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為由,拒絕理賠,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保險契約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需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之受僱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依法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被上訴人方負給付保險金之責。黃漢淼在本件承保工程中屬於獨立之承攬人,並非受僱人,且黃漢淼亦非營造綜合保險單上所承保之第三人,上訴人對於黃漢淼並無侵權行為,不負賠償責任,是上開意外事故並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辯解。
三、上訴人主張以其所興建之台北縣中和市寶成世紀皇家(B區)工程,向被上訴人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承保範圍包括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及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另加保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及倒塌責任險、竊盜損失及僱主意外責任險,並於批單訂明「遇有第三人或僱主死亡之賠償責任,不論死者之背景及經濟條件,皆應賠付每人新台幣五百萬元」等事實,及上開承保工程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上午六時,發生黃漢淼不慎墜落電梯升降道工作台死亡之意外事故等情,業據提出營造綜合保險單、批單、出險通知書、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華證八九字第00九0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勞北檢字第三0九二二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上開意外事故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保險金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乃上開意外事故是否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即:黃漢淼於本件承保工程中是否為受僱人?倘黃漢淼非屬受僱人,則是否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批單所指之「第三人」?及上開意外事故是否系爭保險契約所指依法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之意外事故等項。茲分述如次:
四、黃漢淼非本件工程受僱人:㈠按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第
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茲約定本公司(按即被上訴人)對被保險人(按即上訴人)之受僱人於本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單契約承保工程(以下稱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本條款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本條款所稱之「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年滿十五歲之人而言(見原審卷第十四頁)。是上訴人如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前開加保之僱主意外責任險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者,首先當須證明黃漢淼符合前開條文第三項所定義之「受僱人」。
㈡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黃漢淼係領取其次承攬人雄三工程有限公司之工資而服勞務
,受雄三工程有限公司之監督,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災害檢查報告書認定黃漢淼係雄三工程有限公司之勞工云云。然查:上開災害檢查報告書業經載明:「丁、承攬關係:(一)產業主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世紀皇家B區新建工程交由振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二)振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將前項工程中之結構體工程交由新進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三)新進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將前項承攬工程中之泥作工程(B區D2、E1、E2棟)以總價新台幣肆仟陸佰玖拾貳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整交由雄三工程有限公司,:
(四)雄三工程有限公司將前項承攬之工程中之泥作工程材料吊運工作,以總價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零肆拾元交由黃漢淼承攬,雙方訂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吊運泥水工程材料之機具與施工勞工之僱用均由黃漢淼自行負責」等語,有該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0頁至第三二頁),其內容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調查結果,本件上訴人與振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振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與新進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新進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雄三工程有限公司間,皆為承攬關係,而黃漢淼又係以總價一百一十七萬二千零四十元向雄三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本件泥作工程材料吊運工作,並自行僱用工人施作,究其性質,與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相符,自亦屬於承攬關係無疑,實難認黃漢淼與本件工程定作人或其他承攬人間係成立僱傭契約。雖黃漢淼與其所僱用之工人基於稅務或其他考量,統由雄三工程有限公司申報工資表,仍無礙於黃漢淼與雄三工程有限公司間承攬契約之性質。且上開災害檢查報告書既經載明:「惟雄三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有春 稱罹災者黃漢淼及所僱用之工人約十人到年底由雄三工程有限公司申報工資表,故本案以雄三工程有限公司為雇主撰寫本報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則亦不能僅以上開災害檢查報告書載有:「雄三工程有限公司勞工黃漢淼」、「雄三工程有限公司僱用勞工人數」或其他表彰黃漢淼為勞工之相類似詞句,遽認黃漢淼與雄三工程有限公司係成立僱傭契約。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黃漢淼與雄三工程有限公司或本件工程之定作人或其餘承攬人間有僱傭契約存在,則其主張黃漢淼為本件工程之受僱人.即非可採,黃漢淼於本件承保工程中係屬承攬人,而非受僱人,堪予認定。
五、黃漢淼係本件綜合保險契約之第三人: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
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㈡查本件就系爭工程總計訂有⑴營造綜合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包括營造工程財物損
失險及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⑵另加保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及倒塌責任險、竊盜損失險,及⑶僱主意外責任險,承保範圍係針對受僱人因意外事故發生之體傷或死亡之損害,業如上述。嗣二造於簽訂前開保險契約之翌日,即加批批單,內容為:「一、遇有第三人或僱主死亡之賠償責任,不論死者之背景及經濟條件,皆應賠付每人新台幣伍佰萬元。二、僱主責任險遇有死亡事故,理賠時不扣除勞保給付。三、於被保險人交齊文件及理賠金額確定後15日內給付賠償金額。
四、餘無變更,特此加批。」(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兩造對於批單上所謂「僱主」及「第三人」之意義及範圍為何,產生爭議,被上訴人辯稱:「僱主」其實係「受僱人」之誤,蓋本件「雇主」即被保險人為公司法人,如何可能發生死亡?又「第三人」之意義,批單既未另為約定,自應以綜合保險契約條款為準,而依該綜合保險契約條款第九條規定,黃漢淼既為次承攬人,自非承保之第三人云云。至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投保伊始考量系爭營造工程龐大繁雜,意外事故發生率高,為避免保險契約承保範圍掛一漏萬,爾後衍生理賠爭議,特要求被上訴人加批,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雙方同意,承保工程工地發生之任何死亡事故,被上訴人不必再行探究死者之身份背景、經濟條件等因素,皆應給付按每五百萬元計算之賠償金額。亦即將原依保險契約之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九條規定不承保之範圍,予以排除,而將「第三人」(含承攬人、次承攬人)或「僱主」(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董監事等)死亡事故再納人承保範圍。因此,被保險人之僱主即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董監事等前往工地視察發生意外,被保險人負擔賠償責任而言,至第三人則包含承攬人及次承攬人在內等語。
㈢經查:
⒈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
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足見在法律上,所謂「雇主」,並不限於事業主,而尚包括其經營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故法人、或其董、監事均可能成為法律上之「雇主」。查系爭批單既明載「遇有第三人或雇主死亡之賠償責任」,其所謂「雇主」,自係指自然人而言,依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自無捨明文約定「雇主」之文義,而將之擅認定係「受僱人」之誤之理!故上訴人主張該條所謂「雇主」,係指被保險人之董、監事而言,自堪採信。由此可見,係爭批單確係針對原保險條款之變更規定。
⒉又原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二條規定:「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被保險人
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九條規定:「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特別不保事項:㈡因被保險人、定作人及與承保工程有關廠商或同一施工處所內其他廠商,或上述人員之代理人、受僱人及其居住工地之家屬之體傷、死亡或疾病所致之賠償責任。」,此有營造綜合保險單在卷可按。上開條文業就系爭保險契約中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即第三人之範疇加以限定。依上開規定,被保險人、定作人、與承保工程有關廠商或同一施工處所內其他廠商或上述人員之代理人、受僱人皆排除於系爭保險契約中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外。然則,如依此約定,上訴人所期望透過該綜合保險契約想要達到之「保險」目的,顯然難以達成。蓋其所規定之「不保範圍」,竟然包括:⑴被保險人;⑵定作人;⑶承保工程有關之廠商(包括承攬人及次承攬人);⑷上述人員之代理人;⑸上述人員之受僱人;⑹上開人員居住於工地之家屬等,若依此規定,則符合承保之「第三人」範圍顯然微乎其微,似有違綜合保險之意旨,更有違該保險基本條款第二條規定「應對第三人之體傷、死亡」為保險之意旨。蓋該保險基本條款第二條乃係對「第三人應予理賠」之原則規定,第九條則為不予理賠之「例外規定」,衡情所謂例外規定之範圍,自不宜大於原則規定之範圍,否則即無異將「例外」當成「原則」,其結果將造成:「大範圍之原則不賠,小範圍之例外始賠」之不公平現象。在此情形下,被保險人如另與保險人另為「批單」之簽訂,約定「遇有第三人死亡之賠償責任,不論死者之背景及經濟條件,皆應賠付每人新台幣伍佰萬元。」,則其真意,應解為係針對第九條「不保條款」之例外規定,亦即第九條所稱之承攬人、次承攬人原屬不保範圍,經由批單之特別約定,將該不保條款變更為應保條款,此觀諸被上訴人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所稱:「批單上之批改,是變更保險單約定,但還是跟著保險單走」(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筆錄),益徵其批單之真意,應有變更第三人範圍之意。
⒊又「被保險人」與「定作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而言,原非「第三人」,而係契
約當事人,乃該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九條竟將之併列為「不保範圍之第三人」,而由於該基本條款屬定型化契約,上訴人無法加以修訂或變更,為達到上訴人真正之保險目的,二造乃以批單方式,約定:遇有第三人或僱主死亡之賠償責任,不論死者之背景及經濟條件,皆應賠付每人新台幣伍佰萬元」,其中加批「僱主」,顯係為排除基本條款第九條對「被保險人」及「定作人」之不保條款,至加批「第三人」,則顯係為排除該條對承攬人、次承攬人等有關廠商及其他第三人之不保條款。故該批單之意義應包含:⑴雇主及承攬人、次承攬人等第三人如有死亡之事件,保險人仍應為賠償,不適用基本條款第九條之不保條款,⑵關於賠償數額以五百元為定額賠償。如此解釋,方符合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精神,且亦合乎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被上訴人辯稱黃漢淼為次承攬人,故非承保範圍之第三人云云,要不足採。
六、上訴人對黃漢淼之死亡應負賠償責任: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
責任,民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工作物,並不以已經完工領取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為限(蓋如已領取使用執照,則已成為合法「建築物」,而非一般工作物),故如建築物結構體業已完成,雖未完全完工,亦屬該條所指之工作物。查本件系爭新建工程於發生黃漢淼意外死亡事故時,已是地下三層地上十四層之房屋建築,此有災害檢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三頁),故該工程雖尚未全部完工,仍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工作物,應堪認定。又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定作,上訴人為原始起造人,此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縣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五頁),足徵上訴人確係該工作物之所有人。
㈡復按民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作物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要件須工作
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應以採用客觀說為適當,亦即被害人祇要證明工作物在客觀上欠缺通常應備之安全性,即得請求工作物所有人賠償,至於工作物所有人有無故意過失,在所不問。又不論工作物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抑設置後始欠缺通常應有之保護或管理,均屬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例及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三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依上揭災害檢查報告記載,黃漢淼之所以墜樓死亡,固係因其「打開升降道鐵門式護欄工作時,未使用安全帶,致發生墜落」(見本院卷第三四頁),然關於未完工建築物升降機之安全防護措施,顯非完全依賴形式上之護欄及吊環設備為已足,對於該護欄應於何時上鎖?開啟應為如何之控管?是否應有監工及工地保全之介入?工作物所有人均應為必要之管理及防護措施,且須有雙重防護之機制,亦即在施工人員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時,仍有其他防護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方為適當。查本件黃漢淼於清早六時上工,該升降機防護欄竟未上鎖,且無任何控管及防護措施,致黃漢淼因未使用安全帶不慎墜樓死亡,被害人黃漢淼未使用安全帶,充其量係被害人與有過失,然系爭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仍難謂無欠缺,上訴人自應對黃漢淼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負保險人之賠償責任。
七、復依批單第三條約定:「(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交齊文件及理賠金額確定後十五日內給付賠償金額」,本件批單所定之賠償金額為每人五百萬元,已如前述,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黃漢淼保險事故發生後,即繕具出險通知書,於同月二十七日交付證明文件交予被上訴人,因未獲被上訴人理賠,上訴人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應於文到七日內給付賠償金五百萬元,被上訴人則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正式回函拒絕理賠,此分別有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函(見原審卷第二一頁)及被上訴人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函(見原審卷第二八頁)附卷可稽。由於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催告函於何時送達於被上訴人,故應認該催告函至晚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送達於被上訴人,則依批單加計十五日之履行期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即已陷於給付遲延,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此部分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本金五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陳金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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