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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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16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志輝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蕭志輝於民國102年8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8P-7003號)自小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桃園縣楊梅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楊湖路1段194巷口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逕自右偏行駛,致擦撞同向右側由 葉麗真 騎乘之TX8-368號機車,葉麗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4、5、6肋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葉麗真撤回告訴,由原審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蕭志輝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並未停留現場對葉麗真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反駕車逃離,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麗真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23、24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蕭志輝對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駕駛的小貨車沒有擦撞到機車,小貨車當時車窗緊閉,也沒有聽到機車擦撞倒地聲音,我不知道有車禍發生,縱有車禍發生亦與我無關,沒有停車處理的義務與必要云云。
三、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交訴卷第15
頁背面、第39頁背面),而其於警詢時供稱:行經肇事地點時我因為要熄菸,駕車不慎往右側邊線行駛,所以擦碰騎在我同向右側之TX8-368號機車(第20747號偵字卷第5頁背面);於原審供稱:我有在102年8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口前向右偏駛,撞擊葉麗真騎乘的機車,導致葉麗真倒地受傷,我知道有撞到她還駕車離開現場等語(原審卷第35頁背面)。核與葉麗真於偵查時證稱:我行駛於右側車道,被告本來在我前面,我超越被告後,超越沒多久,被告就從我的後側撞擊到我,撞擊後我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醒來後是後面機車騎士幫我叫救護車;我是救護車到後才醒來等語(偵字卷第41頁)相符。而經原審勘驗卷附當時行駛在後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1.播放時間00分23秒,錄影畫面中央為交岔路口,右方岔路由身著藍色長袖上衣、黑色裙子之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以下簡稱A機車),右轉駛入車道,沿車道右側路邊邊線駕駛。2.播放時間00分23秒至01分01秒,A機車持續往前行駛。3.播放時間01分02秒,車尾漆有8P-7703白字之藍色小貨車(以下簡稱B貨車)出現在錄影畫面右側車道。4.播放時間01分02秒至02分25秒,B貨車在前、A機車在後,二車同向、往前行駛。5.於播放時間02分26至28秒,B貨車行駛在A機車左側,二車同向併行。6.播放時間02分27至29秒,B貨車偏向車道右側,右側車身緊鄰車道右側路面邊線,右側輪胎進而壓於路邊邊線,與行駛於車道右側之A機車逐漸靠近。7.播放時間02分29秒,B貨車右側碰撞A機車左側,A機車於路樹前向左側傾倒,A機車駕駛人摔倒並向前翻滾數圈。8.播放時間02分29至31秒,B貨車修正行車角度,由偏向車道右方拉回道路中央。於播放時間02分29至30秒閃爍車尾燈1次」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稽(原審交訴卷第16、18至28頁)。足證被告駕駛之小貨車確有右偏而擦撞葉麗真騎乘之機車至明,且葉麗真人車倒地後,小貨車之車尾燈有閃爍1次,可徵被告有踩剎車,足見其確知有車禍之發生,亦無疑義。被告辯稱無擦撞不知有車禍發生云云,並無可採。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所駕駛小貨車擦撞葉麗真騎乘之機車,葉麗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駕車離去,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可以確定,其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五、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並審酌被告於行為前之6年內,已3次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科處罪刑確定,其素行不佳,且本案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為規避責任將受傷之葉麗真棄之不顧,使葉麗真身陷高度危險,惡性非輕,兼衡其於偵查及原審初仍飾詞否認犯罪,終能坦承犯行並賠償葉麗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尚見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小貨車並無碰撞葉麗真騎乘之機車,且未聽聞任何車輛碰撞聲,亦無短暫剎車情事,被告小貨車係稍偏右行駛,葉麗真因怕碰撞而閃避,致撞上慢車道旁之人行道護階而受有傷害,被告已負擔道義責任賠償10萬元,被告之犯罪情節與肇事逃逸行為自屬有間,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且被告係向親友借貸賠償葉麗真,目前與87歲老母生活,家庭經濟均賴被告以打零工之微薄收入支應,被告一旦入獄,家中生活必頓時陷入困境,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駕駛小貨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擦撞葉麗真騎乘之機車,理由已如前述,被告仍執前詞否認有擦撞及知有車禍發生云云,並無理由。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同院75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駕車肇事致葉麗真受傷後,並未停留現場對葉麗真施以救護,亦未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反駕車逃離現場,棄葉麗真於不顧,抵觸法律誡命應負之義務,幸賴當時行駛在後之汽車駕駛人提供行車紀錄器,經警循線查獲,被告肇事逃逸行為在客觀上並無引起一般之同情,且經原審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予審酌並斟酌被告已賠償葉麗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已屬法定刑之最低度,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被告所辯借貸賠償,為家中經濟支柱等原因,縱認屬實,亦僅屬法定刑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亦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