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鴻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鴻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吳鴻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確定,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依照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嘉義地法以107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受刑人已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現仍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業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核准假釋在案(核准文號:法授矯字第10901708660號),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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