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99年1月7日98年度簡字第107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1650號、第316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係因遭人利用,方同意提供個人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進而受託前往提領款項,今願坦承犯行,並希望能對被害人乙○○有所補償,另請鈞院審酌 伊素行 良好,且無前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於本案中因一時失察,致罹刑典,惟犯後業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當庭給付被害人3萬5千元全數損害,而被害人自始即已表示能體諒被告同屬遭詐欺集團所用之情形,本院認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林家賢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