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勁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69、17693、24596、29767號、112年度偵字第1538、5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勁廷部分撤銷。
林勁廷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林勁廷業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死亡,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按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如非以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審理時,即應行合議審判,其法院之組織始屬合法。
三、原判決以被告死亡,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固非無見。然查,本件被告林勁廷被訴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已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應行合議審判,非得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原審不查,於112年7月14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撤銷原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回復依通常程序行合議審判,以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死亡,於112年11月21日為不受理判決,然原審仍由受命法官獨任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揆諸前說明,自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背法令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且不經言詞辯論,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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