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韋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韋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99頁)。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犯罪名各為幫助犯洗錢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且各次犯行之時間為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2日、111年2月24日,兼衡上開各罪之罪質類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復參酌受刑人於本院所寄發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1號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因附表所示各罪尚無宣告多數罰金刑,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湘琦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0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2日111年2月2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8號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7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053號判決日期112年8月24日112年12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05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8月24日113年3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68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歸緝字第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