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偉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就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關於「至系爭土地堆置」之記載,應補充為「至系爭土地堆置共約6,800立方公尺」(見偵卷第51頁);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1年6月20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13364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偵卷第51至54頁)、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14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23361號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63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二種:(1)一般廢棄物: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可分為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故稱「事業廢棄物」者,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認定標準之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定義自明。經查,本案被告所運輸放置於系爭土地之物主要為磁磚、磚頭、水泥塊、土石方等營建混合物(夾雜塑膠管、輪胎、廢塑膠袋,下稱本案廢棄物),此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見警卷第17頁正、反面)及稽查現場彩色照片7幀(見警卷第29至32頁)在卷可佐,而經主管機關認定本案廢棄物係屬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乙情,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20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13364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偵卷第51至54頁)附卷可稽,則本案被告所堆置於系爭土地之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當無疑問。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向他人承租土地後,供自己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之適用,先予敘明。
㈢再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本案被告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上堆置之行為,依上開規定,自屬收集、運輸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㈤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犯罪類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基於概括犯罪決意,於110年8月間起至同年10月3日遭查獲之日止,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在其所承租之土地上從事廢棄物堆置及清除行為,是就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前揭說明,應分別論以集合犯。
㈥另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內容、所侵害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其主觀意思活動均係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所承租土地上進行堆置,而其客觀行為則係向他人承租土地後供己堆置本案廢棄物而非法清除,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依前揭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㈦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8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犯罪質與前案相同,手法相似,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此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諸多犯罪紀錄,素行不佳。被告前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起訴判刑如前述,當知廢棄物清理業務乃需經主管機關發給特許文件之特許行業,詎仍從事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且所堆置之本案廢棄物共約6,800立方公尺,數量非微,並對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生有危害;兼衡其於遭環保人員稽查移送偵辦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仍未完全清除本案廢棄物等情(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之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14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23361號函),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建築業打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5萬元,經濟狀況勉強,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就讀高中)及73歲母親需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費用如何算?)處理費而已,約1米(按:應指「立方公尺」)1千多元,我只算車資。」、「(問:多少錢?)一台約1千。」、「(問:你開哪台車?)叫人家載的,那台約可載10米。」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參以被告非法載運至系爭土地上堆置之本案廢棄物共約6,800立方公尺(見偵卷第51頁),需載運680車次,以每車次車資1,000元計算,則被告因非法清除本案廢棄物,共獲得車資收入68萬元(680車次*1,000元/每車次=680,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93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8年5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其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為貪圖暴利,於民國110年8月起,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集合犯意,向丙○○承租南投縣○○市○○段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在未經申請核准及取得許可文件下,僱用未具合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不詳之人,至不詳地點,載運自不詳營建工程商、不詳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磁磚、磚頭、水泥塊、土石方等未經分類、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營建混合物),至系爭土地堆置,所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滑落至福興段83-11號臨地上。嗣經警方於110年11月3日到場查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坦承僱用不詳之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將之堆置在系爭土地上。
2
證人即系爭土地地主丙○○之孫丁○○之證述
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
3
證人即福興段83-11號土地地主之子乙○○之警詢證述
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所堆置之廢棄物並佔用到福興段83-11號土地。
4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
系爭土地及福興段83-11號臨地上,堆置有營建混合物(夾雜塑膠管、輪胎、廢塑膠袋等物)。
5
土地登記謄本
系爭土地為丙○○所有。
6
土地租用契約書
被告向丙○○承租系爭土地。
7
被告與證人丁○○之LINE對話紀錄及譯文
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並佔用到福興段83-11號臨地。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2罪,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張姿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月15日
書記官羅瑩珊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