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51056號
債權人 劉昆徽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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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方俊傑即方立祐所有之不動產,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新北市淡水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盧烽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