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五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0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0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計新台幣參拾萬元(面額壹拾萬元參紙、票號85F3164B、85F3165B、85F3166B號,附帶息票:第二期至第七期),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至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七一九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台幣三十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四0號提存在案,後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四00號裁定變換提存物為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0一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票已屆期,急需辦理退還本息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代之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七一九號假扣押、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四0號提存、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四00號變換提存物等卷查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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