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玖小包 (驗前毛重叁點叁伍公克,驗後毛重叁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貳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23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8月27日以87年度偵字第189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9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71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緝字第3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89年6月29日以89年度易字第24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其並入監執行強制戒治及徒刑,前開強制戒治於89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有期徒刑6月部分,則於93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1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4年11月12日11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9小包(驗前毛重3.35公克,驗後毛重3.33公克)、吸食工具玻璃球2支、塑膠鏟管1支。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11月12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4年11月25日報告編號KH2005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參毒偵卷第28頁);另扣案之不明晶體9小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上開醫院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存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4頁),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23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87年8月27日以87年度偵字第189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9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71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89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詎被告竟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緝字第3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89年6月29日以89年度易字第24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並入監服刑,嗣於93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釋放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因此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量刑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並考量其目前從事防火防水工程,有正當之職業,且即將與案外人 楊淑芬 結婚而共組家庭,業據楊淑芬 陳明 在卷等其他一切情狀,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被告能確實反省,從此遠離毒品,重新立足於社會。
五、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不明晶體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上述,且該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二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玻璃球2支、塑膠鏟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書記官洪生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