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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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137號上訴人乙○○即被告即 王清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5164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20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鈺堂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鈺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依改行簡式判程序之故,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予指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債務人意圖為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係以:其承認本件犯行,而其已與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請求准予諭知緩刑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酌),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酌)。經查,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以業與告訴人和解為由提起上訴,然此為原審所無法審酌之事項,是原審審酌上訴人未按期繳納分期款,並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復將上開車輛出質,致債權公司追償無著,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惟至今尚未與債權公司達成和解及其犯罪手段、所得之金額及債權公司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已詳加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情狀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上訴人僅以和解為由提起上訴,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原審判決後上訴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及斟酌告訴人之代理人 莊淑玲 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告訴人公司不予追究,願意給上訴人機會一情(見本院95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第9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內容,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蔣志宗法官郭宜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