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麵包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2月,其入監服刑,嗣於民國92年2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4年9月30日10時許臉戴口罩,進入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所經營之雜貨店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足供為凶器使用之麵包刀1把,先持刀走近在店內與乙○○○聊天之甲○○,以此脅迫之方式,致使甲○○因受嚴重驚嚇,而不能抗拒後,丙○○動手扯斷其掛於脖子上之手機袋(袋內有MOTOROLLA廠牌之手機
1支),得手後。丙○○猶不滿足,又以持刀脅迫之方式,強搜乙○○○口袋內之財物,惟因乙○○○身上未放置任何財物而未得逞。丙○○於臨走之際,又隨手將甲○○所有,並置放在地上內有現金新台幣1千多元之黑色皮包1個取走,隨即逃離現場。嗣因乙○○○認出係丙○○所為,而報警循線於同年10月2日10時30分許,在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前將其逮捕而查獲,丙○○並帶同員警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空地,扣得前開持以犯案之麵包刀1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丙○○及其指定辯護人,就被害人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之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適為本案之證據,是其
2人於警詢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揭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甲○○、乙○○○復於本院95年2月22日審理中分別證述:「被告手上拿很像水果刀或是麵包刀之類的工具,被告一進來都沒有講話,就是朝著我走過來,之後就扯走我的手機袋,…被告出手扯走我的手機袋時,我就非常害怕」(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當時被告手上拿著麵包刀,…當時我很害怕,我現在看到被告會害怕」等語(見本
院卷第48頁),復有查獲照片14張(見警卷第39至45頁)附卷可稽,並有前揭作案用之麵包刀1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前揭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刀強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罪名及科刑理由:㈠按刑法強盜罪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
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所稱之「脅迫」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亦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裡。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
317號、30年度上字第302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132號判決要旨參照)。苟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即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9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丙○○持刀強取財物之行為,客觀上為足以抑制證人甲○○、乙○○○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核屬前開條文所稱之「脅迫」行為;且被告持刀強取財物時,依證人甲○○、乙○○○前開證述,其2人已因過於恐懼而不敢反抗,依當時客觀環境觀察,堪認甲○○、乙○○○確已因丙○○持刀欲強取財物之行為,均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㈡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而被告所持之麵包刀,長約20餘公分,上業據證人甲○○、乙○○○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觀之警卷第45頁所附照片,該刀之刀刃為金屬製,係屬質地堅硬、鋒利之物,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另被告強搜證人乙○○○身上之財物,因 郭女 身上未帶財物,而未得逞,應屬未遂。
㈢是以,核被告丙○○攜帶麵包刀而對甲○○、乙○○○強取
財物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㈣被告先後持刀對甲○○、乙○○○強盜財物之行為,時間緊
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
年度上易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2月,其入監服刑,嗣於92年2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攜帶兇器強
盜罪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影響,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已見悔意,且於犯案過程未造成被害人甲○○、乙○○○2人受傷,所得不法利益非多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扣案麵包刀1支,係被告持以犯前開攜帶兇器強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黃宣撫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書記官洪生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