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參壹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共計0.3126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且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後淨重共計
0.3126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附卷可佐,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