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五一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傷害之犯意,且被告與告訴人乙○○拉扯時,被告亦有受傷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量刑亦稱妥適,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已具悔意,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