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20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11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97年11月5日,經96年11月8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6年11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80萬元,且開立票號為TH0000000,未載到期日,面額為8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聲請人為執。詎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相對人尚欠80萬元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相對人略以:伊實際向聲請人借款金額應為50萬元,而非80萬元云云。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244號判例可參。經核,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形式上既已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確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其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之聲請。至於相對人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則應循實體訴訟程序,予以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仍應准許拍賣抵押物,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明章附表:
┌───────────────────────────────────────┐│土地標示97年度拍字第1206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縣市││││││││├──┼───┼───┼──┼──┼───┼──┼────┼─────┼────┤│1│臺北市│大同區│文昌│一│823│建│2001│168/10000│甲○○│└──┴───┴───┴──┴──┴───┴──┴────┴─────┴────┘┌───────────────────────────────────────┐│建物標示97年度拍字第1206號│├──┬──┬────┬────┬─────┬───────┬───┬─────┤│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所有權人││││││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範圍│││││││及房屋層數├───┬───┤││││││││樓層│附屬│││││││││面積│建物│││├──┼──┼────┼────┼─────┼───┼───┼───┼─────┤│1│1198│臺北市大│臺北市大│鋼筋混凝土│第4層│陽臺│全部│甲○○││││同區文昌│同區環河│造(5層)│102.8│18.26││││││段一小段│北路2段3│││││││││823地號│97號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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