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三六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沒收銷燬,玻璃吸管肆支、塑膠吸管參支及分裝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年四月、一年,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其臺北縣○○鄉○○村○○路○○○巷○○弄○號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玻璃吸管四支、塑膠吸管三支、分裝匙一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玻璃吸管四支、塑膠吸管三支及分裝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又查被告前雖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惟其於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已無再犯施用毒品罪,堪認其已有悔悟之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折算結果為罰金新臺幣三十六萬元),顯較一般同類案件之法院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金額為高,本院認原審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金額尚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金額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惟考量其僅施用毒品一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生活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因毒品與包裝袋無法析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吸管四支、塑膠吸管三支及分裝匙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