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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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源
李忠杰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3019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哲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如附表一所示銀聯卡、帳冊壹本、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之;未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忠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如附表一所示銀聯卡、帳冊壹本、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之;未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哲源、李忠杰於民國104年11月間加入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子」、「堯」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集團中俗稱「車手」即負責等候通知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角色,劉哲源、李忠杰乃與「胖子」、「堯」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4年11月以後之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向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由該集團掌控之如附表一所示銀聯卡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胖子」、「堯」致電或以通訊軟體通知劉哲源所有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李忠杰所有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提款。嗣劉哲源於104年11月23日,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收受由「胖子」指示前來之人所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銀聯卡、帳冊1本後,「胖子」、「堯」即陸續以致電或通訊軟體指示劉哲源、李忠杰有關附表一所示銀聯卡可提領之金額,劉哲源、李忠杰即共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銀聯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將款項交由「胖子」、「堯」指示前來收款之人,該人則以每提領1張銀聯卡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計算報酬後,交付報酬予劉哲源、李忠杰。
二、嗣劉哲源駕駛RAT-3625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李忠杰,於104年11月29日20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銀聯卡、帳冊1本、劉哲源持用Appl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甫領得之贓款10萬元。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案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3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而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又依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3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第4條第5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4分之1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4分之3之出席,及出席委員4分之3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而立法委員迄今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已明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同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劉哲源、李忠杰加入之詐欺集團,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向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由該集團掌控之如附表一所示銀聯卡之人頭帳戶,犯罪行為地在大陸地區,且嗣後委由被告劉哲源、李忠杰在臺灣領取贓款,參照上開說明,我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並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劉哲源、李忠杰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等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劉哲源、李忠杰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劉哲源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86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4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8頁至第90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596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被告李忠杰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二卷第123頁至第124頁背面;偵三卷第13頁背面、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核與被告李忠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情節(見偵二卷第124頁背面至第125頁)、被告劉哲源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情節(見偵三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均大相符,且有⑴影印扣案帳冊內頁影本1紙(見偵一卷第27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8張(見偵二卷第97至120頁)、被告劉哲源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查詢資料1份(見偵二卷第18至22頁);⑵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7日金訊業字第1050000748號函及檢附銀聯卡交易筆數彙總表、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二卷第28至51頁);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5頁背面、第18至19頁)、扣案物相片12張(見偵一卷第25至26頁);⑷牌照號碼RAT-3625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32頁)、民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契約影本(見偵二卷第16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一卷第14頁)、查獲現場圖1紙(見偵一卷第24頁)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一所示銀聯卡、帳冊1本、Appl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贓款10萬元扣案可佐,被告等自白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哲源、李忠杰加入詐欺集團,且依「胖子」、「堯」指示內容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而被告劉哲源於偵查中供稱:對方以電話應徵伊當車手,之後對方有一高瘦男子出面交付帳冊及銀聯卡等語(見偵一卷第39頁背面);被告李忠杰於偵查中供稱:銀聯卡由「胖子」交給他們去提款,「胖子」偶爾參與提款,但未與他們一起,104年11月26日就是瘦子即名字有「堯」之人找伊去提款等語(見偵二卷第123頁背面、第124頁背面),且依卷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8張(見偵二卷第97至120頁)可見領款車手有不同之3人,應認被告劉哲源、李忠杰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即與「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相符。核被告劉哲源、李忠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度上字第862號判例及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犯罪型態,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復由車手持銀聯卡提領款項之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本案被告劉哲源、李忠杰雖僅分擔持銀聯卡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而未必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劉哲源、李忠杰就上開犯行與「胖子」、「堯」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車手提領贓款係保有犯罪所得之手段,其提領次數固可資為判斷其他集團成員詐欺得手罪數之參酌依據之一,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以不詳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行騙,騙款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騙款項等手法遂行詐騙行為,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之行為,又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確認本案遭詐騙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或人數,參以被告劉哲源、李忠杰僅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亦難僅憑其描述之提款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匯款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參以時下遭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故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僅認定被告劉哲源、李忠杰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有1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受害,而評價論以一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較為合理。
四、爰審酌被告劉哲源、李忠杰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向民眾施詐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暨考量被告等為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佳,被告李忠杰表示有正當工作,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哲源、李忠杰行為後,刑法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他正犯持有犯罪工具雖另犯他罪,因非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已超逸犯意聯絡之範圍,固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惟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得沒收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則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又按:「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增訂第五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修正理由說明甚明,是以,犯罪不法利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外,均應予沒收,以貫徹前揭剝奪不法利得之旨。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
1.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銀聯卡、帳冊1本,係被告劉哲源、李忠杰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期間,由「胖子」指派之成年人交予被告劉哲源,供被告劉哲源、李忠杰持有,作為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堪認屬集團成員所有,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2.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據被告劉哲源於偵查中供稱:係伊所有用於向詐欺集團應徵工作及嗣後接收指示提款等語(見偵一卷第39頁背面);未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據被告李忠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伊所有,伊使用該電話APP程式查看「小胖」有無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是上開2具行動電話及2張SIM卡堪認係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行動電話及SIM卡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本件扣案贓款10萬元,既尚未繳回詐欺集團上層,應認係被告劉哲源、李忠杰共有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劉哲源於偵查中供稱:到查獲止領到酬勞1萬餘元等語(見偵三卷第12頁背面);被告李忠杰於偵查中供稱:到查獲止領到酬勞3至4萬餘元等語(見偵三卷第13頁背面),堪認被告劉哲源個人就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李忠杰個人就未扣案犯罪所得為3萬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附表一┌──┬────┬─────┬──┬────┬─────┬──┬────┬─────┐│編號│發卡銀行│卡號│編號│發卡銀行│卡號│編號│發卡銀行│卡號│├──┼────┼─────┼──┼────┼─────┼──┼────┼─────┤│1│交通銀行│0000000000│26│北京銀行│0000000000│51│浦發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416237│││418316│├──┼────┼─────┼──┼────┼─────┼──┼────┼─────┤│2│交通銀行│0000000000│27│北京銀行│0000000000│52│浦發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331584│││603692│├──┼────┼─────┼──┼────┼─────┼──┼────┼─────┤│3│交通銀行│0000000000│28│北京銀行│0000000000│53│浦發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416203│││603684│├──┼────┼─────┼──┼────┼─────┼──┼────┼─────┤│4│交通銀行│0000000000│29│北京銀行│0000000000│54│浦發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416070│││038559│├──┼────┼─────┼──┼────┼─────┼──┼────┼─────┤│5│交通銀行│0000000000│30│北京銀行│0000000000│55│浦發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416211│││038567│├──┼────┼─────┼──┼────┼─────┼──┼────┼─────┤│6│交通銀行│0000000000│31│北京銀行│0000000000│56│浦發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416393│││642880│├──┼────┼─────┼──┼────┼─────┼──┼────┼─────┤│7│交通銀行│0000000000│32│北京銀行│0000000000│57│江蘇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416328│││000000000│├──┼────┼─────┼──┼────┼─────┼──┼────┼─────┤│8│交通銀行│0000000000│33│北京銀行│0000000000│58│江蘇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416088│││000000000│├──┼────┼─────┼──┼────┼─────┼──┼────┼─────┤│9│交通銀行│0000000000│34│北京銀行│0000000000│59│江蘇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416401│││000000000│├──┼────┼─────┼──┼────┼─────┼──┼────┼─────┤│10│交通銀行│0000000000│35│北京銀行│0000000000│60│江蘇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416351│││000000000│├──┼────┼─────┼──┼────┼─────┼──┼────┼─────┤│11│交通銀行│0000000000│36│北京銀行│0000000000│61│江蘇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416336│││000000000│├──┼────┼─────┼──┼────┼─────┼──┼────┼─────┤│12│交通銀行│0000000000│37│北京銀行│0000000000│62│江蘇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416245│││000000000│├──┼────┼─────┼──┼────┼─────┼──┼────┼─────┤│13│交通銀行│0000000000│38│北京銀行│0000000000│63│江蘇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416419│││000000000│├──┼────┼─────┼──┼────┼─────┼──┼────┼─────┤│14│交通銀行│0000000000│39│北京銀行│0000000000│64│江蘇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416385│││000000000│├──┼────┼─────┼──┼────┼─────┼──┼────┼─────┤│15│交通銀行│0000000000│40│北京銀行│0000000000│65│江蘇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416369│││000000000│├──┼────┼─────┼──┼────┼─────┼──┼────┼─────┤│16│交通銀行│0000000000│41│北京銀行│0000000000│66│江蘇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273091│││000000000│├──┼────┼─────┼──┼────┼─────┼──┼────┼─────┤│17│交通銀行│0000000000│42│北京銀行│0000000000│67│江蘇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331659│││000000000│├──┼────┼─────┼──┼────┼─────┼──┼────┼─────┤│18│交通銀行│0000000000│43│北京銀行│0000000000│68│江蘇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579628│││000000000│├──┼────┼─────┼──┼────┼─────┼──┼────┼─────┤│19│交通銀行│0000000000│44│北京銀行│0000000000│69│江蘇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566633│││000000000│├──┼────┼─────┼──┼────┼─────┼──┼────┼─────┤│20│交通銀行│0000000000│45│浦發銀行│0000000000│70│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102793│││622550│├──┼────┼─────┼──┼────┼─────┼──┼────┼─────┤│21│交通銀行│0000000000│46│浦發銀行│0000000000│71│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852018│││622527│├──┼────┼─────┼──┼────┼─────┼──┼────┼─────┤│22│北京銀行│0000000000│47│浦發銀行│0000000000│72│興業銀行│0000000000││││416377│││418266│││00000000│├──┼────┼─────┼──┼────┼─────┼──┼────┼─────┤│23│北京銀行│0000000000│48│浦發銀行│0000000000│73│興業銀行│0000000000││││416252│││647061│││00000000│├──┼────┼─────┼──┼────┼─────┼──┼────┼─────┤│24│北京銀行│0000000000│49│浦發銀行│0000000000│74│中國銀行│0000000000││││273075│││642922│││000000000│├──┼────┼─────┼──┼────┼─────┼──┼────┼─────┤│25│北京銀行│0000000000│50│浦發銀行│0000000000│75│上海銀行│0000000000││││416260│││418639│││00000000│└──┴────┴─────┴──┴────┴─────┴──┴────┴─────┘附表二┌──┬──────────┬─────────────┬──────────────┬─────┬───┐│編號│銀聯卡卡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人││││││(新臺幣)││├──┼──────────┼─────────────┼──────────────┼─────┼───┤│1│0000000000000000│104年11月26日21時33分許│臺中市○○區○○路○○○號(統│2萬元│李忠杰│││││一超商鄉林店)│││├──┼──────────┼─────────────┼──────────────┼─────┼───┤│2│0000000000000000│104年11月26日15時33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萬元│李忠杰│││││統一超商昌平店)│││├──┼──────────┼─────────────┼──────────────┼─────┼───┤│3│0000000000000000│104年11月26日15時34分許│同上│2萬元│李忠杰│├──┼──────────┼─────────────┼──────────────┼─────┼───┤│4│0000000000000000│104年11月26日15時36分許│同上│2萬元│李忠杰│├──┼──────────┼─────────────┼──────────────┼─────┼───┤│5│0000000000000000│104年11月26日15時35分許│同上│2萬元│李忠杰│├──┼──────────┼─────────────┼──────────────┼─────┼───┤│6│0000000000000000│104年11月26日15時49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萬元│李忠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7│0000000000000000│104年11月26日15時50分許│同上│2萬元│李忠杰│├──┼──────────┼─────────────┼──────────────┼─────┼───┤│8│0000000000000000│104年11月27日16時27分許│嘉義市○區○○路○○○號(華南│2萬元│李忠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9│0000000000000000│104年11月27日16時31分許│同上│2萬元│李忠杰│├──┼──────────┼─────────────┼──────────────┼─────┼───┤│10│0000000000000000│104年11月27日16時30分許│同上│2萬元│李忠杰│├──┼──────────┼─────────────┼──────────────┼─────┼───┤│11│0000000000000000│104年11月27日17時11分許│嘉義市○區○○路○○○號( 板信 │2萬元│劉哲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2│0000000000000000│104年11月27日17時11分許│同上│2萬元│劉哲源│├──┼──────────┼─────────────┼──────────────┼─────┼───┤│13│000000000000000000│104年11月27日15時42分許│同上│2萬元│李忠杰│├──┼──────────┼─────────────┼──────────────┼─────┼───┤│14│0000000000000000000│104年11月27日15時43分許│同上│2萬元│李忠杰│├──┼──────────┼─────────────┼──────────────┼─────┼───┤│15│000000000000000000│104年11月27日15時44分許│同上│2萬元│李忠杰│├──┼──────────┼─────────────┼──────────────┼─────┼───┤│16│0000000000000000│104年11月27日15時44分許│同上│2萬元│李忠杰│├──┼──────────┼─────────────┼──────────────┼─────┼───┤│17│0000000000000000│104年11月29日13時19分許│苗栗縣○○市○○路○○○號(萊│2萬元│李忠杰│││││爾富便利商店國華店)│││├──┼──────────┼─────────────┼──────────────┼─────┼───┤│18│0000000000000000│104年11月29日13時20分許│同上│2萬元│李忠杰│├──┼──────────┼─────────────┼──────────────┼─────┼───┤│19│0000000000000000│104年11月29日13時20分許│同上│2萬元│李忠杰│├──┼──────────┼─────────────┼──────────────┼─────┼───┤│20│0000000000000000│104年11月29日13時18分許│同上│2萬元│李忠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