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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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8號聲請人 吳錦昇 聲請人 林冠良 相對人 侯淑麗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4年5月6日│50,000元│104年7月5日│104年7月5日│No776912│├──┼───────┼─────┼───────┼───────┼────┤│002│104年11月8日│10,000元│104年12月15日│104年12月15日│No495435│├──┼───────┼─────┼───────┼───────┼────┤│003│104年11月8日│10,000元│105年1月15日│105年1月15日│No495437│├──┼───────┼─────┼───────┼───────┼────┤│004│104年11月8日│15,000元│105年2月15日│105年2月15日│No495438│├──┼───────┼─────┼───────┼───────┼────┤│005│104年11月8日│15,000元│105年3月15日│105年3月15日│No495439│├──┼───────┼─────┼───────┼───────┼────┤│006│104年11月8日│15,000元│105年4月15日│105年4月15日│No495440│├──┼───────┼─────┼───────┼───────┼────┤│007│104年11月8日│20,000元│105年5月15日│105年5月15日│No495445│├──┼───────┼─────┼───────┼───────┼────┤│008│104年11月8日│15,000元│105年6月15日│105年6月15日│No495441│├──┼───────┼─────┼───────┼───────┼────┤│009│104年11月8日│20,000元│105年7月15日│105年7月15日│No495442│├──┼───────┼─────┼───────┼───────┼────┤│010│104年11月8日│20,000元│105年8月15日│105年8月15日│No495443│├──┼───────┼─────┼───────┼───────┼────┤│011│104年11月8日│20,000元│105年9月15日│105年9月15日│No495444│├──┼───────┼─────┼───────┼───────┼────┤│012│104年11月8日│20,000元│105年10月15日│105年10月15日│No495446│├──┼───────┼─────┼───────┼───────┼────┤│013│104年11月8日│20,000元│105年11月15日│105年11月15日│No495447│├──┼───────┼─────┼───────┼───────┼────┤│014│104年11月8日│20,000元│105年12月15日│105年12月15日│No495448│├──┼───────┼─────┼───────┼───────┼────┤│015│104年11月8日│20,000元│106年1月15日│106年1月15日│No495449│└──┴───────┴─────┴───────┴───────┴────┘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