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61號
105年度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穎綸
吳毓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091號)暨追加起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毓文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毓文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蓉晴生活館」(下稱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並於民國104年4月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僱用甲○○擔任現場櫃檯人員,負責店內清潔、接待客人及收取按摩費用等事宜,生活館之按摩收費方式係90分鐘999元,並由店內小姐分得600元,餘歸生活館所有,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生活館內,以按摩費用加收500元之方式,媒介並容留店內服務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性交易(即女子以手按摩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而以此方式從中獲取利益。嗣於104年4月12日下午4時43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員警丙○○便衣喬裝男客進入生活館佯裝消費時,由甲○○擔任櫃檯人員,經小姐乙○○引領丙○○進入按摩包廂、更換衣褲,乙○○替丙○○按摩約38分鐘後,乙○○先以手撫摸丙○○之生殖器挑逗,且以右手虛握,作勢上下套弄,暗示丙○○加價500元即可提供半套性交易,丙○○佯裝同意,嗣乙○○褪去丙○○所著褲子欲提供半套性交易時,丙○○以藉故上洗手間為由,聯絡在外埋伏之員警入內並表明身分,因而查獲,復扣得按摩油1瓶。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吳毓文對於本院認定其關於事實欄所載犯行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0號卷第14頁反面,下稱訴字第140號卷),而被告甲○○對於本院認定其關於事實欄所載犯行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其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13號卷第23頁,下稱審訴卷),且渠等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認定有關被告吳毓文、甲○○就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吳毓文、甲○○關於事實欄所載犯行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吳毓文固坦承於104年4月1日起擔任生活館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並以每月2萬元之月薪僱用被告甲○○擔任現場櫃檯人員,負責店內清潔及管理、應徵服務小姐及收取按摩費用,生活館之消費方式是按摩90分鐘收取999元,小姐分得6成,餘歸生活館所有,生活館內之包廂是以布簾隔間,無法上鎖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8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下稱偵緝卷、訴字第140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館內應徵小姐時,都有告知若有發現不法情事,將會遭到開除,櫃檯旁也有張貼相關的警告標示,乙○○亦有簽立切結書擔保不可從事不法色情交易云云;被告甲○○雖坦認案發當時受僱於被告吳毓文,負責店內清潔、向客人介紹消費方式、協助應徵服務小姐及收取按摩費用,案發當日其確實是擔任櫃檯人員,生活館內之消費是90分鐘999元,生活館的包廂是以布簾隔間,無法上鎖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091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37頁至第38頁,下稱偵字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61號卷第11頁反面、第14頁、第60頁、第62頁及其反面,下稱訴字第961號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生活館內有規定小姐不得從事不法性交易,乙○○也有簽立切結書,那是小姐個人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毓文於104年4月1日起為生活館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甲○○則以月薪2萬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吳毓文,擔任生活館之櫃檯人員,負責店內清潔、管理、協助應徵服務小姐及收取按摩費用,乙○○為生活館的服務小姐,館內之按摩消費方式是90分鐘999元,由小姐分得6成,餘歸生活館所有,生活館於104年4月12日遭警查緝時,是由被告甲○○擔任生活館內之櫃檯人員,並由小姐乙○○為員警丙○○提供按摩服務,館內包廂是以布簾隔間,無法上鎖等情,業據被告吳毓文、甲○○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頁至第
5頁、第37頁至第38頁、偵緝卷第18頁至第19頁、訴字第96
1號卷第11頁反面、第14頁、第62頁及其反面、訴字第140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57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訴字第140號卷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復有桃園市政府104年
4月1日府經登字第1049003136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6頁及其反面、第28頁至第28-1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吳毓文所經營、由被告甲○○擔任現場負責人之生活館,館內服務小姐乙○○於104年4月12日有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一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104年4月12日,其因執行取締色情勤務而前往生活館,當時店外有寫按摩特價999元,其進入生活館後,看見甲○○在櫃檯顧店,其並沒有把錢交給甲○○,之後小姐乙○○帶其進入包廂,包廂是在進入生活館內後的右手邊,與櫃檯是同一層樓,包廂是用布簾隔間,乙○○當時上半身穿著露乳溝、細肩帶式的小可愛,乙○○先請其換上店內短褲後,要求其趴著,替其按摩背部,之後乙○○再叫其身體轉為正面,按摩約38分鐘後,乙○○就按摩其生殖器,並以右手虛握拳前後套弄(即暗示打手槍的動作),並表示半套性交易要多收500元,其詢問乙○○價錢是否共1,500元,乙○○說「是」,其佯裝同意,乙○○便褪去其所著褲子,準備要以手套弄其生殖器時,其就假詞要上廁所離開,並撥打電話給在外埋伏的同事,之後即向乙○○表明身分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49頁、訴字第140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酌以證人丙○○前開證述內容,尚稱詳盡明確,且證人丙○○係基於勤務安排前往生活館查訪,其身為員警,理當應知須依法執行公權力,若無故入人於罪,有受刑事訴追及處罰之可能,且其與被告2人並無仇恨怨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又依法具結,實無承擔虛偽證述時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2人於罪之動機,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丙○○於查緝現場錄製之錄音光碟內容,其中證人丙○○與小姐乙○○之對話中,小姐乙○○確實有提及「要不要加?」,經證人丙○○詢問「所以用手這樣子,加500塊?用手?」等語後,小姐乙○○復答稱「總共1,500。」等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第961號卷第13頁反面),核與證人丙○○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證人丙○○前開證述內容,信而有徵,堪得採信。
㈢、又若被告2人確係以正當的油壓、指壓等按摩方式進行營業,且嚴禁店內小姐從事不法性交易,被告2人勢必對於店內服務小姐之專業資格或能力詳加要求,且對於服務小姐之穿著、打扮加以規定,極力遏止不法色情之發生,惟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無按摩證照,其所領的薪資是依按摩人數與生活館六、四分帳,案發當日其是穿著無袖上衣及短褲替員警按摩等語(見訴字第961號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則依證人乙○○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其並未受過完整之按摩專業訓練,穿著亦與一般正當經營按摩業者規定服務小姐應穿著正式服裝替客人進行按摩一情迥異,再參以被告吳毓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小姐都是穿便服,有時候會穿低胸,可能這樣可以吸引男客上門消費等語(見訴字第96
1號卷第44頁反面),可見該生活館深知服務小姐穿著暴露之目的,且對於館內服務小姐之工作能力並不在意,復酌以證人乙○○之薪資計算方式可知,生活館內之小姐並無固定薪資,則證人乙○○確有可能於按摩過程中為維持生計、招攬客源,以提供半套性交易之方式刺激顧客消費,益徵生活館之經營並非單純以提供按摩服務之情甚明。
㈣、另佐以生活館內之包廂與櫃檯係在同一樓層,且包廂係以布簾隔間,無法上鎖一節,此為被告吳毓文、甲○○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無訛(見訴字第961號卷第14頁、訴字第
140號卷第14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館內包廂是以布簾隔間,在包廂內可以聽到外面的聲音,包廂與櫃檯是同一層樓等語相符(見訴字第961號卷第43頁),並有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6頁反面),酌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包廂隔音不佳,就是類似醫院使用的布簾那樣等語(見訴字第961號卷第46頁),堪認生活館內之包廂內隱密性甚低,且與櫃檯為同一樓層,實處於隨時可供被告2人查得證人乙○○於包廂內從事猥褻行為之狀態,被告2人對上情難諉為不知,而被告2人既可於館內輕易探知店內服務小姐是否在包廂內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小姐在店內行為,顯然在被告2人可得管領及監督之範圍內,苟非被告2人容任服務小姐提供半套性交易,證人乙○○豈敢在未取得店家明示或默示同意之情況下,貿然為證人丙○○提供半套性交易,堪認證人乙○○之前開行為應係得被告
2人之同意,被告2人對於生活館內有提供半套性交易一節,知之甚詳,並有藉以牟利之意甚明,是被告2人辯稱生活館內並無提供半套性交易,那是小姐個人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㈤、至證人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替證人丙○○提供半套性交易,也沒說要加收500元云云(見偵字卷第49頁、訴字第961號卷第45頁及其反面),然此與證人丙○○前開證述及本院勘驗結果所呈現之事實不符,且衡以證人乙○○既係在生活館內為不特定男客提供半套性交易,而與被告
2人共享不法利益,與被告2人利害關係一致,其所為上開利於被告2人之證述,客觀上自有事後迴護被告2人之疑慮,復與前揭事證不合,自難執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㈥、又被告2人雖均辯稱證人乙○○有簽立切結書擔保不得從事不法色情交易云云,並提供切結書1紙為憑(見訴字第140號卷第17頁),然被告2人既辯稱生活館內僅提供單純之按摩服務,衡情單純按摩店之小姐豈會於店內為色情、違法之情事,被告2人又何需特意促請店內服務小姐簽署切結書之必要,是被告2人所舉,已屬可議,更遑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生活館內之綽號為「1號」,一般朋友都叫其「 喜恩 」,但切結書上的「喜恩」並非其所簽名,其也看不懂切結書上的內容,其沒有簽切結書給吳毓文等語(見訴字第140號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否認有簽立切結書一情,益徵被告2人請店內服務小姐簽立切結書之目的,僅係在推諉店家之責任,該切結書徒具形式,而不具意義,是被告吳毓文、甲○○執此切結書據為對渠等有利之認定,委無可採。
㈦、基此,被告吳毓文知悉被告甲○○擔任生活館之現場負責人,並有媒介、容留成年女子在包廂內提供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等情,而被告甲○○又受僱於被告吳毓文,被告2人顯係相互分工各司其職,並共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男客提供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而向男客收取費用以營利,是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綜上,被告吳毓文、甲○○對店內服務小姐替男客提供半套性交易之行為應知之甚明,渠等確有媒介、容留成年女子乙○○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無訛,其等空言辯稱生活館內並無提供半套性交易,那僅係小姐個人行為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全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吳毓文、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吳毓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1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審訴卷第5頁及其反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吳毓文、甲○○兩人為圖營利,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吳毓文、甲○○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分工內容,兼衡渠等平日素行、被告甲○○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3頁),被告吳毓文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4頁)、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以及被告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生活館於104年4月12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按摩油1瓶,雖屬生活館內之物品,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見訴字第961號卷第60頁),然該按摩油僅係一般用品,用途普遍,極易買得,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所犯本件犯行有關,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楊祐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