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家救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救字第170號聲請人 宋烏鸞 代理人 孔菊念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鄭琳燕 、 鄭如薏 (原名 鄭汝凡 )、 鄭得偉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即本院10
6年度家親聲字第559號案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已獲該會審核准予扶助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以為釋明,且其所提起之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