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7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送達代收人 陳銘鐘

被告 黃博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前開規定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惟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仍有民法有關債之移轉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分有明文。據此,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前」,若被保險人已先與第三人達成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和解,則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和解成立而消滅,保險人縱使於被保險人與第三人達成和解後給付賠償金額,亦因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而無從移轉。

 ㈡查被告抗辯其已於本件事故後與訴外人 沈紘宇 達成和解,約定雙方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而不再行使等情,有雙方LINE之對話紀錄與簡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而依被告提出簡訊可知,雙方達成和解時間至遲為110年9月6日,而本件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於維修後所開立之發票時間則為110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和解成立之時間應早於原告履行保險契約之賠償義務,又觀察原告所提出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中法定代理人欄位載明沈紘宇,且有 陳歆晴 本人簽名與用印可知(見本院卷第6頁),本件車輛之車主雖為陳歆晴,然陳歆晴已將本件事故之處理委由沈紘宇處理,因此被告雖是與沈紘宇達成和解,該和解契約之效力應及於陳歆晴。是原告即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前」,被保險人陳歆晴既已透過代理人沈紘宇與被告達成和解,本件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因和解約定拋棄而消滅,無從再移轉予原告,原告當無由主張代位行使之權。

 ㈢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萬4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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