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3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許竣雄
被 告 呂本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5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貳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使用,依約定,被告得以現
金卡,於該銀行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
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結
算一次,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
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大眾銀行嗣於民國93年4月12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4年12月1日將其
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共欠款新臺幣(下同)21
,721元,含本金18,112元及已核算之利息共3,609元。則原
告自得依前揭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5至8、1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1,721元,及其中18,112元自93年12
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