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267號
原 告 姚簡掬 梅
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
被 告 程擎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對於前揭債權存在與否顯
有爭執,且該爭執攸關原告應否就附表所示本票對被告負票
據責任,自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侵
害之危險,又適合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顯有確認利益,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
字第1090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雖為原告所簽發,但
原告未曾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亦未收到被告交付之款項,故
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來向我借錢,並簽發系爭本票,已當面交付
現金48,000元予原告,兩造間確實存在48,000元之借貸關係
,原告應就簽發之系爭本票所載票據文義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
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
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
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
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
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
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89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主張對原告之票據債權為48,000元等語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090號
本票裁定及系爭本票影本附卷足憑(見卷第13頁、第15頁
),復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系爭本票兩造為前後手之情,為兩造到庭所
自認(見卷第37頁),惟就是否有交付借款48,000元有所
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交付借款48,000元予原
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準此經本院一再曉諭是否提出或聲
請調查證據,惟原告皆未舉證或聲請調查旨揭事實(見卷
第37頁),況被告復未能就實際交付48,000元借款予原告
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抗辯兩造間成立48,000元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自難認為真。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
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尚非子虛,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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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090號本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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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利息及起算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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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簡掬│106年5月8日│未填寫│48,000元│自民國106年7│
│梅││││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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