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昭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昭輝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依序各處拘役肆拾伍日、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昭輝與 吳瓊玉 為男女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10月9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竊取吳瓊玉放置於該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二)於108年11月5日8時30分許在上址,竊取吳瓊玉放置於該處之現金11萬元。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鄭昭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瓊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森林法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3月、3月、7月、1年2月、1年、1年、8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因前後二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業與告訴人以12萬元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分別所竊得之現金共12萬元,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有前開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