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63號原告 徐芬英 被告 陳燕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及兩造結婚文件在卷可憑。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其居住於上開戶籍地,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原告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籍配偶,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13日在大陸廣東省結婚,被告入境臺灣與其在上戶籍地共同生活,並於同年12月16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婚後沈迷宗教信仰,藉口返鄉探親,於105年7月2日出境後至今未再返臺居住。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0年台上字第91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在案可稽。
六、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籍配偶,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13日在大陸廣東省結婚,被告入境臺灣與其在上戶籍地共同生活,並於同年12月16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婚後沈迷宗教信仰,藉口返鄉探親,於105年7月2日出境後至今未再返臺居住,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文件為證;被告於105年7月2日出境後並無入境之資料,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函覆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送達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則被告自105年7月2日返回大陸迄今未歸,迄今已
1年,據原告庭呈之兩造簡訊內容以觀,被告亦表示無維繫婚姻之意,是其顯無意再回臺灣與原告同住,足見其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據以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