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5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仁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仁記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仁記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酌。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3號、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仁記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6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外,其餘詳如附表所載),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5及編號7至10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08年8月16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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