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穆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穆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至第10列關於「常青街」之記載,更正為「長青街」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列「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據補充:車輛查詢結果列表,被告李穆紀提出之答辯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半年前離職後,目前待業中,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及被告所提出答辯狀所載);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4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知戒慎,本件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74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臺幣(下同)67,5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認為被告係在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下駕車在高速公路快速奔馳,而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預防被告第3度再犯等語,惟依卷存證據資料,被告係於民國107年1月14日下午3時許,於飲酒後,自彰化縣○○鎮○○路○○○號「大將釣蝦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長青街口為警查獲,是以檢察官上開求刑之基礎尚有誤會,從而所求處有期徒刑亦有未合,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速偵字第92號││被告 李穆紀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鎮○○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李穆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4││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於民國96年3月16日期滿(不構││成累犯)。詎仍不悔改,復自107年1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號「大將││釣蝦場」內,飲用玻璃瓶裝臺灣啤酒2瓶1200CC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常青││街口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為警攔查,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2.96倍,而遭警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穆紀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李穆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0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被告經17分新陳代謝後之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0.74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2.96倍,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渾身酒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車在高速公路上快速奔馳,對高速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幸未撞擊其他車輛,否則將致他││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請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有期徒刑4月,並預防被告第3度再犯,以維公共交通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書記官蔡沅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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