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7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4765號、25014號、25301號、88年度偵字第7750號,移送併辦案號:88年度偵字第117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原確定判決僅以 林菊 等人之證詞作為認定聲請人係冒用林菊等人之名義來標民間互助會,然聲請人從未在標單上親自書寫姓名,鈞院漏未審酌此等重要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
(二)聲請人確有受本件合會會員之委任代標合會,此由證人 林阿梅 、丙○○、謝 陳雪玉 於97年7月14第一審法院出庭作證時分別陳稱:「(甲○○有無幫人標?)有,標單寫好都要交給甲○○,標單都是從甲○○那邊出來的。」「(甲○○是否會代標?)有。」、「有寫標單,我有寫金額,但沒有寫名字,寫好後交給甲○○,請他代為投標。」云云即可得知,然原判決對此等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
(三)聲請人確未有冒標情事,此由以下證人於97年7月14第一審法院出庭作證時之證詞即可得知:(1)證人乙○○○陳稱:(你為何知道被告有冒標?)後來84年這個會我標到,結果他倒會,我才知道。每個會腳問很多活會,我才知道有冒標。」,即係以每個會腳問很多活會來推測聲請人有冒標,並無指出聲請人以何人名義冒標。(2)證人 楊葉清桂 陳稱:「(你為知道被告有冒標?)我不知道。」即根本不知道聲請人有冒標情事。(3)證人林阿梅陳稱「(你為知道被告有冒標?)…因為會腳都是鄰居,都有認識,問說你標走了,但那人說沒有,至於詳細何人我忘了,最後就知道了。…」,並無指出聲請人以何人名義冒標。(4)證人丙○○陳稱:「(你為何知道被告有冒標?)84年那個會我剩下8或9會沒有標,他倒了之後,有
1、20人說他是活會。至於有無人說我是死會,我不清楚,我跟他們不熟。」並無指稱被告有冒標情事。(5)證人 廖珠鳳 陳稱:「(你為何知道被告有冒標?)我不知道他冒標。」根本不知道聲請人有冒標情事。(6)證人 謝陳雪玉 陳稱:「(你為知道被告有冒標?)我知道被告有冒標,因為活會的人數跟實際上死會人數差別很大。」即僅以活會的人數跟實際上死會人數差別很大來推測聲請人有冒標,並無指出聲請人以何人名義冒標。(7)證人 賴小燕 陳稱:「(你為知道被告有冒標?)我不清楚。」,即根本不知道聲請人有冒標情事。(8)證人丁○○陳稱:「(你為知道被告有冒標?)聽到風聲說他倒了,我沒有去瞭解誰被冒標的事情。」即根本不知道聲請人有冒標情事。(9)證人戊○○陳稱:「(你為知道被告有冒標?)別人跟我說倒會,我沒有去瞭解。」,即根本不知道聲請人有冒標情事。(10)證人陳 李桂香 陳稱:「(你為知道被告有冒標?)不知道。」即根本不知道聲請人有冒標情事。(11)、證人 劉黃 好陳稱:「(你為知道被告有冒標?)倒會之後,大家都說他是活會,但活會沒有剩下九會而已。」即並無指稱被告有冒標情事。(12)證人己○○陳稱:「(你為知道被告有冒標?)我不曉得,只知道他倒會。」即根本不知道聲請人有冒標情事。(13)證人庚○○陳稱:「(你為知道被告有冒標?)甲○○倒會前一個月,我問我哥哥姐姐他們說是活會,加上我的活會不合,就超過活會數目,我跟我姐姐說要注意。倒會之後會腳都在,我們一問,大概一個會被冒標30會以上。」,即僅以活會不合,就超過活會數目來推測聲請人有冒標,並無指出聲請人以何人名義冒標。就以上證人之證詞,可知聲請人並無冒標情事,然原判決對此等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
(四)因原判決對前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懇請鈞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爭執稱伊從未在標單上親自書寫姓名,原審漏未審酌此等重要證據云云,惟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於互助會開標時,向會員詐稱係未到之會員委託其競標而得標,使不知情之會員 陳添福 等人及各該期活會會員不察如數繳付會款等情,而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於標單上偽填被冒標人姓名,涉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認事證不足,難認被告有於標單上偽造他人署押之犯行,惟因與起訴構成詐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判決理由第六項)。是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在標單上親自書寫姓名一節,自無被告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
(二)再審聲請人復稱證人林阿梅、丙○○、謝陳雪玉於97年7月14第一審法院出庭作證時分別陳稱:「(甲○○有無幫人標?)有,標單寫好都要交給甲○○,標單都是從甲○○那邊出來的。」「(甲○○是否會代標?)有。」、「有寫標單,我有寫金額,但沒有寫名字,寫好後交給甲○○,請他代為投標。」等語,是聲請人確有受本件合會會員之委任代標合會云云,惟查,證人林阿梅於第一審97年7月14日作證時證稱:「(甲○○有無幫人標?)有,標單寫好都要交給甲○○,標單都是從甲○○那邊出來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2頁反面);證人丙○○於同日係證稱:「(甲○○是否會代標?)有,我寫好標單放在桌上,甲○○會拿出很多張說是別人請他代標」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3頁);證人謝陳雪玉於同日證稱:「(去時標單如何寫?)有寫標單,我有寫金額,但沒有寫名字,寫好後交給甲○○,請他代為投標」等語;依證人上開證詞全部綜合觀察,證人林阿梅、丙○○係證稱標單是從被告甲○○這邊出來,被告甲○○自稱是別人請伊代標,然此僅為證人聽聞自被告甲○○所述,自難認被告甲○○確已有互助會員委託代標會款;至證人謝陳雪玉所證乃證述其本人去標會之情形,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受他會員委託標會,是原確定判決就被告辯稱:是受其他會員委託標會,未冒標詐騙,是受人拖累,才無法繼續乙節,業據原判決認無證據可佐,自難採信(見原審判決理由二(四)項)予以敘明。況本件原確定判決依系爭互助會員林菊等38位證人所為證述,並以再審聲請人甲○○所領用原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現為誠泰銀行)雙園分社第000000000帳號支票簽發使用,並持以向互助會會員借款或支付會款,屆期不獲兌現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多紙、互助會單、匯款單等佐證;並依原審卷附互助會單所示,以平均標息計算,詐得金額以最有利於甲○○之計算方式,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詐騙人數及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原確定判決依上開事證,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認定被告詐騙人數及金額,足認原確定判決已針對被告如何詐欺、詐欺人數、金額各節,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予以斟酌,並詳述其認定之理由。且證人林阿梅、丙○○、謝陳雪玉所為上開證述,並未具體敘明再審聲請人係受何人委任,在何時代標第幾次之互助會,自不足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為之認定,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提上開證人證述,並非一經再審程序重新審酌,即足認定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
(三)再審聲請人復爭執稱依證人乙○○○、楊葉清桂、林阿梅、賴小燕、廖珠鳳、謝陳雪玉、丙○○、丁○○、戊○○、 劉黃好 、己○○、庚○○等證人之證詞,可知聲請人並無冒標情事云云。惟查,原審就上開證人之證詞,已分別於原判決理由二(二)第11(乙○○○)、18(劉黃好)、19(楊葉清桂)、22(林阿梅)、23(賴小燕)、25(廖珠鳳)、26(陳雪玉)、27(丙○○)、32(丁○○)、33(戊○○)、37(己○○)、38(庚○○)項下已為斟酌審認,上開證人之證述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亦無被告所稱證據未與審酌之情事。至證人 陳李桂香 雖於原審證稱:「(你為知道被告有冒標?)不知道。」等語,惟原審如何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認定被告詐騙人數及金額,已如前述,證人陳李桂香所為上開證述,仍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審酌上開證據,且被告所提上開證人證述,並非一經再審程序重新審酌,即足認定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之要件未合。聲請人所述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