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400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所宣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載「刑法第47條第1項」,應予補充更正。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惟於據上論斷欄漏載「刑法第47條第1項」,為顯然之錯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