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4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55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動。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手足情誼,同意其弟 黃泰元 及黃泰元之女友 陳素貞 之請求,擔任珀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珀軒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而提供身份證件予其弟黃泰元及黃泰元之女友陳素貞,供其等持向主管機關登記乙○○為址設彰化縣○○鎮○○里○○路○○巷○○號1樓珀軒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於民國91年11月22日為設立登記,乙○○因此而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乙○○未參與珀軒公司任何營業行為,任由黃泰元、陳素貞使用乙○○名義以代表珀軒公司為一切行為,是以乙○○可預見無故以他人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者,將可能藉此虛設公司以開立統一發票,用來虛構交易事實,提供他人申報而逃漏稅捐,並以此遂行其犯罪之目的之情況下,仍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黃泰元、陳素貞(黃泰元、陳素貞均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並均通緝中)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明知珀軒公司實際上並無進銷貨或買賣之事實,不得開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予其他公司以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營業稅之黃泰元、陳素貞,連續填製會計憑證即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不實交易憑證,交由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即黃泰元、陳素貞共同經營之 合瑜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瑜公司,負責人登記為黃泰元)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經該營業人申報作為扣扺銷項稅額,合計申報之銷售額計達新臺幣(下同)2500萬525元,而幫助納稅義務人即合瑜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計達125萬28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提供身份證件予其弟黃泰元及黃泰元女友陳素貞使用,並簽署關於珀軒公司之文件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於會計憑證填載不實事項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略以:伊只是人頭負責人,偽開發票及逃漏稅之事,伊事先不知情,珀軒公司之發票是由陳素貞保管,印章是由陳素貞代刻的,伊沒有因為擔任珀軒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得到什麼利益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交付身份證件予黃泰元、陳素貞,而由黃泰元、陳素貞持被告提供之身份證件申請珀軒公司設立登記,且以被告為公司負責人,設立登記日期為91年11月22日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妹、並為合瑜公司員工之 黃惠渟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451號卷第24頁),並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03號卷一影卷第10頁)。又合瑜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泰元,實際由黃泰元及陳素貞共同經營一節,亦為被告乙○○供陳無誤,核與證人即合瑜公司員工 林純賢 於中區國稅局審查第四科之談話紀錄、 陳思蜜 於偵查中證稱之情節相符(見同上98年度他字第203號卷一影卷第23頁、98年度偵緝字第451號卷第25頁),並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在卷可稽(見同上98年度他字第203號卷一影卷第7頁)。
(二)被告乙○○、案外人黃惠渟及 黃建豪黃芳洲陳春華陳佳君黃秋輝黃忠戶 均經珀軒公司列為93年度之員工而對之有薪資支出;被告乙○○1人則為珀軒公司列為94年度之員工而同樣對之有薪資支出一情,有中區國稅局93年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可查(見同上98年度他字第203號卷一影卷第22、23頁)。惟被告乙○○自始堅稱沒有實際經營珀軒公司,而係一直在其母之便當店工作、賣便當等語(見同上98年度偵緝字第451號卷第9、10頁、原審卷第43頁);而黃惠渟、黃秋輝、陳佳君(後更名為陳思蜜)、黃芳洲亦均未任職於珀軒公司,黃建豪則係受合瑜公司之黃泰元所僱用,黃忠戶則純係被告乙○○租屋處之房東,陳春華則不知任職於何公司等情,業據證人黃惠渟、黃秋輝、陳思蜜、黃建豪於偵查中、證人黃忠戶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同上98年度偵緝字第451號卷第23-25頁、98年度他字第203號卷二影卷第83頁)。依上情參互以觀,珀軒公司於93年、94年度根本無員工從事營業,珀軒公司顯無實際營業之事實至為明確。
(三)被告乙○○係應黃泰元、陳素貞之請求交付身份證件,由黃泰元、陳素貞代為辦理珀軒公司登記,而擔任珀軒公司名義負責人,已如前述。又有關珀軒公司之申報稅務等相關會計事宜,均係合瑜公司股東陳素貞前去與代客記帳之曾 李桂蘭 事務所人員接洽,每期營業稅進銷項申報資料亦均係曾李桂蘭事務所人員前往合瑜公司收取,此情為證人曾李桂蘭於中區國稅局審查第四科之談話紀錄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屬實(見同上98年度他字第203號卷一影卷第27頁背面、原審卷第35、36頁),顯見珀軒公司乃黃泰元、陳素貞所掌控,故而以珀軒公司名義所開立之進銷項統一發票,明顯由黃泰元、陳素貞所主導無誤。
(四)茲珀軒公司並無營業,與合瑜公司實際上自無進銷貨或買賣之事實。詎黃泰元、陳素貞仍開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不實交易憑證,交由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即合瑜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合瑜公司申報作為扣扺銷項稅額,合計申報之銷售額計達2500萬525元,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即合瑜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計達125萬28元等節,亦有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同上98年度他字第203號卷一影卷第33、34、49頁)。
(五)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查擔任一般公司代表人並無特別限制,黃泰元、陳素貞大可自行以自己名義擔任珀軒公司負責人,然渠等捨此不為,反要求無經營公司經驗之被告乙○○提供身份證件擔任該珀軒公司負責人,黃泰元、陳素貞若非將珀軒公司作為不法之用途,豈須如此,對此,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對方要求作為登記之名義負責人,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利用他人名義作為公司行號或企業社負責人,虛設行號以開立統一發票,用來虛構交易事實,提供他人申報而逃漏稅捐,並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此乃一般使用人頭負責人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既願擔任虛設之珀軒公司人頭負責人,復容任他人使用該公司負責人印章領用開立統一發票,則被告就該公司係屬無營業而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主觀上應有預見可能,且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經稅捐稽徵機關勾稽,確屬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流向合瑜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申報營業稅,是被告對於他人虛設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顯有容任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甚明。
況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伊未參與珀軒公司業務,亦未對珀軒公司營運狀況或任何業務加以聞問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足見被告無法管理控制黃泰元、陳素貞如何運作上開公司,是被告對於黃泰元、陳素貞取得被告提供之身份證件並登記被告為珀軒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後,開立該「虛設人頭公司」之統一發票,再提供不實之統一發票供作他人逃漏稅捐之用之犯罪手法顯未逸脫於被告犯罪意思之外,而屬被告主觀上所可預見之事。從而,被告既應允擔任珀軒公司登記負責人,顯可預見虛設之公司將可能提供不實發票予他人用以逃漏稅捐之不法用途,仍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被告應具有與黃泰元、陳素貞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罪之間接故意。
(六)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上開犯行有關之刑法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均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一)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詳如後述),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二)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本次修正將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且本件被告既屬實行階段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4號、37、3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上開2罪,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本件被告於修正前之刑法時期所犯之數次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罪,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修法前、後之差異,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至於易刑處分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包括在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應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三號、第六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刑度,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按統一發票係記載交易雙方之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交易內容及金額,並由商號簽章交付予購買之對方,為對外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3年度臺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珀軒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卻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並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合瑜公司逃漏營業稅並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四、被告就所犯前揭2罪,與黃泰元、陳素貞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中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黃泰元、陳素貞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多次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六、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修正前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七、原審法院就被告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緩刑是否命為刑法第74條第2項之事項,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件被告自願擔任他人公司人頭負責人,幫助逃漏稅捐達125萬28元,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且於偵審中均未坦承犯行,復未就上開幫助逃漏之稅捐提出業經由逃漏稅之公司行號事後為補稅之證明,雖本案經相當刑罰之宣告後,應可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而得宣告緩刑,惟原審僅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未審酌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對被告命為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各款之事項,以資警惕,對被告之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本旨有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諭知緩刑並未一併諭知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各款之事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基於姊弟之誼,以前揭方式觸犯刑罰,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逃漏稅捐之數額非少,所為對財政稅捐秩序之危害匪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係就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訂有明文(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被告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7月28日發布通緝,嗣始為警緝獲,且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是其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不小,並未設法使其幫助逃漏之稅捐獲得相當之彌補,再酌以本案被告迄今仍未能坦承犯罪等情,認應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動(依裁判時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並依刑法第93條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資懲儆。
九、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雖為被告及共犯黃泰元、陳素貞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予合瑜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辦理扣繳稅款之用,已非為被告或黃泰元、陳素貞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附表:
┌──┬─────┬────┬──────┬──────┬──────┐│編│發票上所載│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額(新臺│稅額(新臺幣││號│之買受人│││幣)│)│├──┼─────┼────┼──────┼──────┼──────┤│1.│合瑜公司│93年5月│ZU00000000│112,0700元│5,6035元│├──┼─────┼────┼──────┼──────┼──────┤│2.│同上│93年5月│ZU00000000│67,3500元│3,3675元│├──┼─────┼────┼──────┼──────┼──────┤│3.│同上│93年6月│ZU00000000│54,7500元│2,7375元│├──┼─────┼────┼──────┼──────┼──────┤│4.│同上│93年6月│ZU00000000│67,0000元│3,3500元│├──┼─────┼────┼──────┼──────┼──────┤│5.│同上│93年6月│ZU00000000│87,4350元│4,3718元│├──┼─────┼────┼──────┼──────┼──────┤│6.│同上│93年6月│ZU00000000│49,4000元│2,4700元│├──┼─────┼────┼──────┼──────┼──────┤│7.│同上│93年6月│ZU00000000│51,3000元│2,5650元│├──┼─────┼────┼──────┼──────┼──────┤│8.│同上│93年6月│ZU00000000│52,3500元│2,6175元│├──┼─────┼────┼──────┼──────┼──────┤│9.│同上│93年9月│BU00000000│79,2500元│3,9625元│├──┼─────┼────┼──────┼──────┼──────┤│10.│同上│93年9月│BU00000000│80,0200元│4,0010元│├──┼─────┼────┼──────┼──────┼──────┤│11.│同上│93年9月│BU00000000│84,1925元│4,2096元│├──┼─────┼────┼──────┼──────┼──────┤│12.│同上│93年9月│BU00000000│89,4520元│4,4726元│├──┼─────┼────┼──────┼──────┼──────┤│13.│同上│93年9月│BU00000000│62,0000元│3,1000元│├──┼─────┼────┼──────┼──────┼──────┤│14.│同上│93年9月│BU00000000│54,6000元│2,7300元│├──┼─────┼────┼──────┼──────┼──────┤│15.│同上│93年10月│BU00000000│84,3900元│4,2195元│├──┼─────┼────┼──────┼──────┼──────┤│16.│同上│93年10月│BU00000000│86,9250元│4,3463元│├──┼─────┼────┼──────┼──────┼──────┤│17.│同上│93年10月│BU00000000│84,9320元│4,2466元│├──┼─────┼────┼──────┼──────┼──────┤│18.│同上│93年12月│CU00000000│114,9500元│5,7475元│├──┼─────┼────┼──────┼──────┼──────┤│19.│同上│93年12月│CU00000000│122,4500元│6,1225元│├──┼─────┼────┼──────┼──────┼──────┤│20.│同上│93年12月│CU00000000│145,2900元│7,2645元│├──┼─────┼────┼──────┼──────┼──────┤│21.│同上│93年12月│CU00000000│121,1920元│6,0596元│├──┼─────┼────┼──────┼──────┼──────┤│22.│同上│93年12月│CU00000000│92,9190元│4,6460元│├──┼─────┼────┼──────┼──────┼──────┤│23.│同上│93年12月│CU00000000│92,0000元│4,6000元│├──┼─────┼────┼──────┼──────┼──────┤│24.│同上│94年1月│DU00000000│64,5250元│3,2263元│├──┼─────┼────┼──────┼──────┼──────┤│25.│同上│94年1月│DU00000000│59,8200元│2,9910元│├──┼─────┼────┼──────┼──────┼──────┤│26.│同上│94年1月│DU00000000│42,1200元│2,1060元│├──┼─────┼────┼──────┼──────┼──────┤│27.│同上│94年2月│DU00000000│77,4500元│3,8725元│├──┼─────┼────┼──────┼──────┼──────┤│28.│同上│94年2月│DU00000000│76,9200元│3,8460元│├──┼─────┼────┼──────┼──────┼──────┤│29.│同上│94年2月│DU00000000│69,3800元│3,4690元│├──┼─────┼────┼──────┼──────┼──────┤│30.│同上│94年2月│DU00000000│68,9400元│3,4470元│├──┼─────┼────┼──────┼──────┼──────┤│31.│同上│94年2月│DU00000000│54,7000元│2,7350元│├──┼─────┼────┼──────┼──────┼──────┤│32.│同上│94年2月│DU00000000│49,9800元│2,4990元│├──┴─────┴───────────┼──────┼──────┤│合計│2500,0525元│125,0028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