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被告甲○○之前案紀錄應補正為「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上開罪刑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八八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查被告有如上揭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