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零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400,000元及400,000元,借款期間分別自民國(下同)94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11月20日止及94年12月5日起至101年12月5日止,並約定被告應按期攤還本息,借款4,400,000元部份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第一年及第二年皆加0.99%計算計為年利率2.81%,第三年及第四年皆加1.18%計算計為年利率3%,嗣後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借款400,000元部份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1.82%加年利率4.16%計為年利率5.98%,按月計付,嗣後隨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立有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宅配金專案合約書交付予原告收執。詎被告自95年11月5日即未依約按期還款,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原告遂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等所有之財產,經分配後,尚餘部份本金840,918元未受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宅配金專案合約書、本院96年度執字第31375號分配表等件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