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2月15日結婚,原本同住在台北縣○○鎮○○路239之2號3樓,婚後感情初尚融洽,惟因被告有嚴重潔癖及兩造個性不合,原告無法忍受此等精神虐待,遂於83年12月7日偕同其子 張敬先 搬至台北市○○區○○○路○○號2樓居住生活,兩造自此開始分居,分居迄今已逾十餘年之久。兩造分居後,被告從未履行夫妻義務,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且其目前罹患巴金森症,被告亦未返家照顧,可見被告應係惡意遺棄患有重病之丈夫及身心障礙之子女,已無任何夫妻情意存在,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原設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嗣於73年4月間購買臺北縣○○鎮○○路239之2號房屋,並於同年5月間遷入新購房屋。詎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於83年12月間攜子遷至臺北市○○區○○○路○○號2樓居住迄今,但被告則仍一直居住在淡水住處,並非原告所稱之佔用房舍,而其亦無潔癖。至原告所稱被告遺棄丈夫及兒子云云,實係原告罹病後,被告曾要求返家照顧原告,但遭原告拒絕且要求離婚,而兩造之子已近成年,且原告拒絕被告與其兒子共同生活。此外,原告既已在外居住甚久,兩造目前縱未同住亦屬無妨,且兩造現仍定期見面,何須離婚,故其不同意離婚。從而原告所提離婚之事由皆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依法不得請求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於70年2月1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共同居住在台北縣○○鎮○○路239之2號房屋,並育有一子張敬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惟原告嗣於83年12月7日偕同其子張敬先搬至台北市○○區○○○路○○號2樓居住生活,未再與被告共同生活,是兩造自83年12月7日分居迄今已逾13年,雙方已無夫妻共同生活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並經證人張敬先到庭證述無誤,自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感情初尚融洽,嗣因被告有嚴重潔癖及兩造個性不合,原告無法忍受此等精神虐待,始於83年12月7日偕同其子女張敬先搬離上址,雙方分居迄今已逾十餘年之久。兩造分居後,被告從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其目前罹患巴金森症,被告亦未返家照顧,可見被告係惡棄遺棄原告及子女,彼此間已無任何夫妻情意存在,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此請求裁判離婚等語。惟被告已否認上情,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離婚訴訟所應審究者係: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若有此等婚姻破綻事由存在,應由何方負責?茲逐一析論如下:
原告主張因被告有嚴重潔癖及兩造個性不合,且被告經常離
家十餘日,家務皆交由其處理,原告無法忍受此等精神虐待,遂於83年12月7日偕同其子女張敬先搬離上址,雙方分居迄今已達十餘年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張敬先到庭證稱:「(問:兩造是否於83年12月7日分居?)應該是83年間沒錯,原本兩造住○○○鎮○○路239之2號3樓,當時是我父親把我帶出去住。」、「(問:當時兩造分居的原因為何?)因為我母親有嚴重潔癖,且經常離家幾天後才回家,家事都是我父親在處理,母親排斥我父親的親友,所以我父親才決定搬出去住。」、「(問:兩造相處情形及感情為何?)兩造感情不佳,而且為了管教我的問題,兩造常常發生爭執。」、「(問:83年間你母親有無趕你父親出去住?)沒有直接說,但有辱罵父親。」、「(問:你父親為何當時要帶你搬出去住?)因為母親常常會摔東西,還會歇斯底里的大吼大叫,父親受不了才帶我搬出去住,我經常被母親打。」、「(問:兩造分居之後,被告有無請求返家要和原告同住?)沒有,但我們有時候會約在外面見面,但兩造都不會去對方家中。」、「(問:被告何時才表示要回家和原告同住?)我父親提起離婚訴訟後,被告才表示要回家和原告同住,但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真的有要回家的意思。」、「(問:父母同住期間,被告是否有經常離家出走?)是的,我母親在我小時候常常離家出走。」等語綦詳(見本院97年2月19日、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證人張敬先與兩造皆屬骨肉至親,應無設詞偏袒何方之必要,故其所為證詞應足採信,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尚堪採信。
又被告陳稱原告於83年9月間曾出手毆打被告等情,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件為證;而原告亦自承其曾因生氣而毆打被告等情無訛,可見被告所述此節亦非無據,堪予採信。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罹病後,被告曾要求返家照顧原告,但
遭原告拒絕且要求離婚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張敬先亦到庭證述:「(問:被告何時才表示要回家和原告同住?)我父親提起離婚訴訟後,被告才表示要回家與原告同住,但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真的有要回家的意思。」等語在卷,顯見被告係於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始向原告表達同住之意願。是被告所辯其於原告罹病後,即已表達願同住照顧原告之意思乙節,核與事實有違,已不足取。況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伊覺得沒有必要離婚,原告在外居住已經很久,兩造沒有住在一起也沒有關係,為什麼要離婚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可知被告主觀上實無繼續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至為明確。
綜上可知,兩造原本住居在上述淡水住處,嗣因彼此生活習
慣及性格不合等因素,造成雙方感情不佳,迭生衝突,原告曾為此動手毆打被告,被告則經常出言辱罵原告、甚至大聲吼叫或在上述住處摔東西,致原告無法繼續忍受,遂於83年12月間偕同子女張敬先搬離上址而在外居住生活,雙方迄今仍處於長期分居之狀態,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客觀上難以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再者,兩造對於雙方已長期分居達13年之事實雖不否認,惟對於分居狀態之造成則各執一詞,爭論不休,並相互攻詰指責對方之不是,對立衝突嚴重,毫無任何忍讓退步之空間,可見兩造間之婚姻情感基礎不復存在,均無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是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堪以認定。
五、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達於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且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兩造係因生活習慣及個性不合等因素,致夫妻情感日趨薄弱,而同居生活及相互扶持既為夫妻婚姻關係之重要基礎,捨此則難期婚姻生活之穩定及健全。然原告自83年12月間起即攜子張敬先搬離上述淡水住處,自行在外居住,迄今已逾13年有餘,且未曾返回上述淡水住處與被告同住,顯見其無繼續與被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思;反之,被告於原告離家後,不僅未能婉言相勸原告返家同住,亦未表達欲前往與原告同住之意思,毫無回復夫妻共同生活之意願,仍一味採消極態度,未與原告溝通對話,致雙方長期處於分居狀態,彼此各自獨立生活,形同陌路,雙方顯然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至於造成分居之事由為何,兩造各執一詞,對此均無退讓與澄清之意願,對於他方充滿怨懟、指責,全無進行良性溝通與互動,已無誠摯互信之情感存在,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已蕩然無存,無法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次查,本件兩造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主要係因兩造長期分居兩地,彼此鮮少聯繫,以致兩造之婚姻生活有名無實,而此分居狀態之造成,係因雙方生活習慣與個性不合,迭生爭執,復不願退讓反省、理性溝通所致,可見兩造對此皆可歸責。又原告自行攜子離家在外生活,固屬有過,惟被告事後未起自我檢討造成兩造分居之原由,婉言規勸原告返家繼續共營夫妻生活,且雙方迄今仍未自我反省,相互退讓,更不願以理性溝通之方式化解衝突,致兩造之夫妻情感日趨薄弱,難以共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故應認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可歸責,且其等應負之責任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