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525號上訴人立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惠宏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5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零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81條所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22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20,35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5,7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鄭純惠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