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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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信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信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數罪併罰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方為適法,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再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同定有明文。
二、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信雄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有期徒刑部分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轉讓禁藥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刑(共2罪),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80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5-1至7所示之罪刑(共8罪),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840號、第1202號、第1433號、108年度審訴字第960號、第1067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罪刑(共3罪),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36號、第138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節,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51頁)。
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數罪,就有期徒刑部分
,兼有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1至3、5-1至5-3、6-1至6-4、7、9至11、13)、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15)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4、8、12、14、16),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就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固然部分相異,且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4、16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僅間隔約2月餘,主觀上惡性難謂輕微,惟考量其所犯上開2罪各次非法寄藏、持有槍彈時間長短及數量,並衡諸受刑人其餘所犯之罪多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施用毒品者本相當程度具有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尤考量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意旨及相關解釋,亦斟酌各罪所生危害及其中數罪論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是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前段所示。
⒊再者,參以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依該條文之反面解釋,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該原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即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理至明。是本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係就如附表編號1至3、5-1至5-3、6-1至6-4、7、9至11、13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如附表編號4、8、12、14、16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揆諸前開說明,就如附表編號1至3、5-1至5-3、6-1至6-4、7、9至11、13、15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自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記載。
⒋又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之刑有期徒刑3月部分、附表編號2至3所示宣告之刑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80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部分、附表編號4所示宣告之刑有期徒刑7月部分,固經受刑人入監接續執行,而各於108年10月14日、109年4月14日、109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51頁),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㈢關於罰金部分
另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16所示之罪所受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經審核後認其此部分聲請亦為正當,並審酌所犯上開2罪均為槍砲相關犯罪,其等罪質相似、各次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相類暨該等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爰定罰金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蕭妙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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