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1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356號上訴人創富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上懿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蓁 律師被上訴人天母適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添旺 訴訟代理人 凃莉雲 律師
孫隆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30平方公尺)之鐵門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廖上懿。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創富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8萬9,226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5月6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D部分)予上訴人廖上懿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廖上懿新臺幣4,740元,及其中民國108年5月6日至民國109年6月31日部分自民國109年7月28日起、民國109年7月1日以後部分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經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創富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上訴人廖上懿負擔百分之8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3月11日由 王琮淳 變更為楊添旺,有被上訴人110年3月11日110年度第一次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楊添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5至136、165-1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9號土地)原為上訴人創富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富公司)所有,於原審訴訟期間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廖上懿(下逕稱其名,與創富公司合稱上訴人);同上地段OOOO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OOOOO號土地,與系爭OOO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則為廖上懿與他共有人所有,廖上懿權利範圍7458/10000。被上訴人分別以鐵捲門、警衛崗哨、警衛崗哨旁之鐵門、警衛崗哨後方之花圃及矮牆等地上物(下分稱A部分鐵捲門、B部分警衛崗哨、C部分鐵門、D部分花圃矮牆,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所示部分。又B部分警衛崗哨及D部分花圃矮牆均為天母適園社區之建商即訴外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所建,並將事實上處分權交予被上訴人;而A部分鐵捲門及C部分鐵門縱非被上訴人所興建,亦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顯見被上訴人對A、C部分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占有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分別返還廖上懿、廖上懿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OOO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合計為2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廖上懿。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OOOOO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2.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廖上懿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被上訴人應給付創富公司新臺幣(下同)46萬5,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8年5月6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廖上懿7,63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廖上懿4萬1,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廖上懿69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均非由伊興建,B部分警衛崗哨及D部分花圃矮牆均為訴外人太平洋公司所建,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A部分鐵捲門由住戶 蔡文川 所建及C部分鐵門由住戶「陳太太」所建,伊亦無管理使用,伊對系爭地上物均無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顯無理由。又系爭土地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而為既成道路,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卻於購買後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屬權利濫用;況住戶僅為使用B部分警衛崗哨及D部分花圃矮牆之人,縱使伊受有不當利益,與土地所有人受損害之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549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陳世燻 所有,102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薛慧琴 所有,103年3月28日設定信託,登記於創富公司名下,原審審理期間之108年5月6日移轉登記予廖上懿;系爭OOOOO號土地於103年5月15日登記為廖上懿所有,權利範圍7458/10000;系爭地上物分別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系爭OOO號土地有A、B、C、D地上物,系爭OOOOO號土地有A地上物);B部分警衛崗哨及D部分花圃矮牆目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6-48、120-122頁、本院卷第127-1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予廖上懿、廖上懿及全體共有人,及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查:
⒈A部分鐵捲門(占用系爭OOO、OOOOO號土地):
證人蔡文川於原審證稱:「(問:鐵捲門是不是你的?)答:是的,我買房子的時候原本的門已經爛掉了,如果沒有做門起來,就沒有內外區隔,所以照片上的白色鐵捲門(即A部分鐵捲門)就是我做的,但我是供大家使用。(問:社區的人要進出如何打開,是否均有鑰匙?)答:鑰匙放在守衛那邊,如果要進出跟守衛講,守衛會用遙控器把門打開讓人進出。(問:鐵捲門何人有拆除權限?)答:大家都在用,為何要拆除。(問:如果法院判決該鐵捲門必須拆除,管委會是否有權利拆除?)答:那個門是我做的。(問:原告希望有權拆除鐵捲門的人將之拆除,你是否有意願拆除?)答:不願意,如果主張我的鐵捲門占用他的土地,我也願意價購該部分土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4-216頁)。是依上開證言可知,蔡文川固為便利社區住戶使用,而將鑰匙交為社區守衛代為管理使用,然其明確主張A部分鐵捲門為其所興建,且認為被上訴人無權限拆除A部分鐵捲門,甚至表達願意價購A部分鐵捲門所占用之土地。是以,A部分鐵捲門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蔡文川,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具有拆除A部分鐵捲門之權限,洵無可採。
⒉B部分警衛崗哨及D部分花圃矮牆(占用系爭OOO號土地):
⑴查B部分警衛崗哨、D部分花圃矮牆所坐落系爭OOO地號土地,
其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世燻,於天母適園社區興建時,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太平洋建設公司,願將該土地供太平洋建設公司鋪設柏油、排水溝,並供公眾通行使用等情,有上開同意書、土地登記簿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199頁),並經本院函調74年建字第793號建造執照全案卷宗查閱無訛。又依證人 石玉堂 於原審證稱:當時是地主與太平洋公司合建天母適園,系爭土地是道路用地,據伊了解當時是地主將可以蓋的土地與鄰近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一併交給太平洋公司,才有辦法申請建照,因為主要的基地要蓋,鄰近的道路也會用到,所以才會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使用。伊當時任職於太平洋公司,所以知道上情,伊亦為該社區住戶,門口警衛崗哨為太平洋公司興建,是房子蓋好後一起交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8-239頁)。
再觀諸B部分警衛崗哨及D部分花圃矮牆之外觀照片(見原審卷㈠第32、106-108、111、115-116、142頁,本院卷第127-129頁),B部分警衛崗哨牆面磁磚與社區主建物外牆磁磚相同,且設計具一體性,且其崗哨之窗戶面對該出入口而設,便於警衛查看出入人員;而D部分花圃矮牆緊鄰B部分警衛崗哨,二者間有約可供2人並肩通行寬度之走道,可便社區住戶出入使用,且該花圃矮牆與社區主建物平行,明顯分隔天母適園社區內部、外部;且兩造對於該上開B、D地上物均為太平洋公司所建乙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B部分警衛崗哨及D部分花圃矮牆應為太平洋公司於興建天母適園社區時一同興建,且於社區興建完成後,太平洋公司於交屋時一併移交被上訴人使用。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B部分警衛崗哨及D部分花圃矮牆之事實上
處分權仍為太平洋公司,伊無權限拆除云云;惟查,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太平洋公司是否仍有管理、維護B、D地上物,並請提供相關資料,據覆:天母適園社區興建年代久遠,已無相關資料留存等內容等語,此有該公司110年1月19日
(110)太設業發字第026號、110年4月15日(110)太設業發字第05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107頁)。衡諸常情,倘太平洋公司就B部分警衛崗哨、D部分花圃矮牆仍保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當仍持有該地上物之相關財產資料,以便為後續之管理、維護行為。然太平洋公司就B部分警衛崗哨、D部分花圃矮牆並無留存任何相關資料,益徵其已早無任何管理、維護之行為,且依目前現況,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為占有、使用等支配權能,堪認被上訴人就B部分警衛崗哨、D部分花圃矮牆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
⑶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
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以占有使用土地為標的所訂立繼續性債權契約之目的倘在配合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且該社區團體成員已共同繼續長期占有使用所交付之土地,如該債權契約對受讓土地所有權之第三人發生效力,始能維持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囿於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使締結該債權契約之本旨及社會公益得以完全實現,固得例外令第三人受該債權契約關於土地繼續為社區團體成員共同占有法效之拘束,惟必須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土地之占有實況,且令其受該拘束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復不悖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者,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OOO號土地原為陳世燻所有,天母適園社區興建時,既同意太平洋公司使用系爭OOO地號土地,以利天母適園社區之完備、增加其經濟價值,且天母適園社區及該等地上物自75年間興建完成後,即由太平洋公司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迄今,已如前述;而訴外人薛慧琴於102年3月19日買賣取得系爭OOO號土地,再於103年3月28日設定信託登記予創富公司,原審審理期間之108年5月6日始移轉登記予廖上懿,則上訴人為陳世燻之後手,於取得系爭第OOO號土地時,顯然已知悉該土地由天母適園社區住戶共同繼續長期占有使用之現況,而仍願意價購,其必已權衡相關利弊,揆之前開說明,自應受到陳世燻之系爭同意書之拘束,同意被上訴人得以使用系爭OOO號土地,以符整體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是上訴人請求拆除B部分警衛崗哨及D部分花圃矮牆之部分,委無可採。
⒊C部分鐵門(占用系爭549號土地):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C部分鐵門無權占有系爭549號土地,且被上訴人就該地上物具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C部分鐵門為某任主委「陳太太」所建,事實上處分權應為「陳太太」所有等語。經查:證人石玉堂於原審證稱:C部分鐵門為前幾任主委「陳太太」所做的;當初她說有跟地主談好要使用,但是發生這件事就退縮了,不敢承認地主有同意她使用;最早的時候是「陳太太」有遙控器,那時候因為她主張是她在使用,如果其他住戶要使用C部分鐵門要通知「陳太太」,後來發生問題,大家在爭執土地的時候「陳太太」就不管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9-242頁);而本院諭請被上訴人陳報有關「陳太太」之相關年籍資料,據被上訴人陳報「伊未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等行政程序,並未統整社區住戶等相關資料,現任楊添旺主委前幾年始購買二手屋成為天母適園社區之住戶,對於舊住戶成員並不清楚,楊添旺主委無任何資料可查詢陳太太為何人,且現階段全國防疫期間,亦無法逐戶打擾住戶確認陳太太是否仍居住在此」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則C部分鐵門固為陳太太所建,然其目前是否仍居住在天母適園社區已不得而知,且依證人石玉堂所述,該鐵門有供其他住戶使用,自107年本件訴訟後,陳太太已不管該C鐵門相關事宜,堪認其已拋棄對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再審酌原審至現場履勘之現況,C部分鐵門並未以傳統鎖頭上鎖,應係以下方油壓管控制,並有電線接入警衛崗哨亭牆壁上乙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74、78、109-110、112-114頁),足認C部分鐵門現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C部分鐵門無權占有系爭OOO地號土地,且被上訴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應予拆除,核屬有據。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B部分警衛崗哨、C部分鐵門、D部分
花圃矮牆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惟上訴人應受訴外人陳世燻之系爭同意書之拘束,不得請求拆除B部分警衛崗哨、D部分花圃矮牆,是被上訴人僅須就C部分鐵門予以拆除。至於A部分鐵捲門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證人蔡文川所有,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拆除,則無理由。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另按倘認債權契約僅於當事人間發生效力,惟第三人行使所有權不符民法第148條規定之界限時,雖非不得限制其行使權利,然社區團體成員究與第三人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卻因而受有利用土地之利益,致第三人對該土地之使用收益或處分權能受限制,第三人自非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縱認第三人應受占有法效之拘束,如該債權契約未約定使用對價且難謂有永久無償使用之合意,但無償使用之情事繼續存在,將顯失公平者,亦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以C部分鐵門無權占有系爭OOO地號土地,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以B部分警衛崗哨、D部分花圃矮牆占有系爭OOO地號土地,上訴人固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惟陳世燻書立系爭同意書時,雖未與太平洋公司約定使用對價,然無客觀事實足認有永久無償使用之合意,被上訴人以B部分警衛崗哨、D部分花圃矮牆無償占有使用系爭OOO地號土地顯有失公平,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㈡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有明文。
且土地所有人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查系爭OOO號土地附近有公園、店家、商圈、美術館,並鄰近中山北路,交通便利、經濟繁榮,有Google地圖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6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應依系爭549號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10%計算為當。
㈢查被上訴人以B部分警衛崗哨、C部分鐵門、D部分花圃矮牆等地上物占有系爭OOO號土地面積為13.29平方公尺(計算式:
11.02+0.3+1.97=13.29,見原審卷㈡第26頁),而該土地102年1月、105年1月、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3萬7,440元、4萬7,520元、4萬2,800元,有系爭OOO號土地地價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8頁)。創富公司於103年3月28日登記取得系爭549號土地所有權(見原審卷㈠第31頁),嗣於起訴後之108年5月6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上懿(見原審卷㈠第120頁)。是以,⑴創富公司請求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8年4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8萬9,226元【計算式:(37,440×13.29×10%÷12×9)+(37,440×13.29×10%)+(47,520×13.29×10%×2)+(42,800×13.29×10%)+(42,800×13.29×10%÷12×4)=289,2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⑵廖上懿請求自108年5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740元(計算式:42,800×13.29×10%÷12=4,74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創富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萬9,226元,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7日(見原審卷㈠第43頁),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又按月計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以每月之末日為清償期,則被上訴人應自給付月之次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而上訴人於109年7月27日始以民事變更聲明㈢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廖上懿之各期法定遲延利息,並於同日當庭交付繕本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31-32頁),而生催告之效力。是廖上懿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5月6日起按月給付4,740元,其中108年5月6日至109年6月31日部分自109年7月28日起、109年7月1日以後部分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⑴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OOO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廖上懿;⑵被上訴人應給付創富公司28萬9,226元,及自107年10月2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⑶自108年5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5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廖上懿4,74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依本院判決所受之勝訴部分,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然此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後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范明達法官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上訴人創富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應合併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可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