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政帝選任辯護人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2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政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戴政帝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受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2日6時許,與不知情之 謝禎財 議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報酬代為清除裝修工程產出之廢棄物,戴政帝即於同日6、7時許,駕車至桃園市龍潭區渴望園區內某工地,分2趟載運裝修工程產出、性質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木材、廢矽酸鈣板、廢紙、廢寶特瓶、廢油漆罐及一般生活垃圾後,堆置在不知情之 廖黃寶月 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嗣員警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09年7月2日在上開地點執行稽查,並經員警調閱周邊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戴政帝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26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8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第59頁),核與證人謝禎財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第36至3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配合「新竹縣政府檢警環農工平台」個案檢核表影本1份、109年7月2日查獲現場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2日北地所登字第1090005252號函檢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本各1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16日環業字第1090013738號函檢附109年10月14日稽查工作紀錄影本1份、稽查現場照片4張、109年7月2日稽查工作紀錄影本1份、稽查現場照片9張、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2月18日環業字第1103400337號函檢附110年2月1日稽查工作紀錄影本1份、稽查現場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5至25頁、第81至87頁、第89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依卷附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現場照片中所示被告清除之本案廢棄物,有廢木材、廢鐵桶、廢木屑、廢矽酸鈣板、廢電線電纜外皮、廢塑膠、廢紙箱、廢燈管、廢鐵皮等等,夾雜數量甚多且細碎,難認得以有效分類再利用,又據被告、證人謝禎財於偵查中均供稱被告所清除之廢棄物為裝潢廢木材及矽酸鈣板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6至37頁),足認被告所清除之物係從事裝潢工程後產生之廢棄物,且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依前揭規定,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任意傾倒堆置廢棄物本為我國法律所嚴禁,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並無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為一己之利,任意清除、堆置本案廢棄物於不知情之廖黃寶月所有之前揭土地,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且業已恢復原狀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油漆工職務、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父母、妻子、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6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業已委請業者清除本案廢棄物完畢,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2月18日環業字第1103400337號函檢附110年2月1日稽查工作紀錄影本1份、稽查現場照片4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已如前述,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能深切記取本案教訓,謹慎行事,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俾養成其知法守法、違法受罰之觀念。至上揭支付金額之命令,乃緩刑宣告附代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業已向證人謝禎財收取6,000元作為報酬,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60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