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智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智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智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恆元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恆元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戰國無雙3猛將傳」壹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恆元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及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
1第3項前段、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與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爰審酌被告販賣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商品,侵害著作權人及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酌以其販售陳列之商品數量僅1個,所造成商標權人損害輕微,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且係初次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並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二技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罪後已深表悔意,並獲得告訴代理人原諒,具狀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商標法第83條及著作權法第98條均有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而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採義務沒收主義者,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以,扣案「戰國無雙
3猛將傳」侵害商標權之盜版光碟,應依商標法第83條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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