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五六二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統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六七三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貳拾柒萬柒仟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前遵鈞院九十年度全字第四八六九號民事裁定提存二十七萬七千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拍賣程序業已終結,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雖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就此催告信函並未收受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招領逾期退回之信封一紙為證,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周育義